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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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王金城 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 王謝明珠 (已歿)、 王志良 、 王旭玲 、 王照櫻 、 王旭貞 、 邱秀慧 等人為相對人股東(股數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暨董事長,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在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年10月30日解任,然相對人之資產遭王志良、王旭玲侵占,王旭貞復主張相對人之資產為王謝明珠個人所有,實無法期待渠等會參加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處理返還資產問題,且伊曾於107年7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邱秀慧外無人參加,相對人顯無法透過股東會組織董事會運作,而相對人現無人得執行業務,面臨諸多租金收入之稅務問題,恐致相對人受不測損害,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詎原裁定竟以伊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報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未釋明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相對人有何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及邱秀慧均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年10月30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與王志良、王旭玲因公司資產迭有訴訟糾葛,另其於107年8月7日、8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僅其及邱秀慧出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定、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卷第8-60、63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21-2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股東王志良亦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另案)選任 楊凱吉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102-104、108-110頁),則相對人現已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若再選任第2位臨時管理人,將因2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相左而再次陷入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故本院認本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張震武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