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魁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下午6時20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之
6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44公里處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魁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闡釋甚明。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警察要辦其自首,所以其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參偵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自己主動跟警察承認施用毒品並配合採尿(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所以認為其是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的陳述,其係陳稱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4時許在住處內施用海洛因,距108年12月4日18時20分採尿當時有2日2時20分許,自不能由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其前述陳述施用毒品的時間不實,並未自白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