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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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8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東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家佛具店內,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本,交付給友人「 林家吉 」,嗣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陳湧富」及「林家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慶明 ,恫稱握有伊所飼養之賽鴿,收到匯款才要釋放賽鴿等語,致黃慶明心生畏懼,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05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7年度臺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除因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另因其於107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擄鴿勒贖集團中自稱「林家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林家吉」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先在不詳地點竊得 許乃文 之賽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乃文,恫稱:如未匯款至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予殺害等語,致許乃文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2,05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經同署檢察官先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46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46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07年度偵字第148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係以1個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恫嚇被害人許乃文、黃慶明交付財物得逞,而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恐嚇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許乃文交付財物部分之犯罪嫌疑,於前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更就與此部分罪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恫嚇被害人黃慶明交付財物部分之罪嫌,復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已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同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㈢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
罪嫌,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罪嫌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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