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誠被告吳榮森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曜誠於民國109年4月8日23時17分許,在告訴人 呂光乾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內,勸阻其友人停止把玩機台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向店內其中1台夾娃娃機台;另被告吳榮森於翌(9)日0時3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台店內,見劉曜誠友人即其員工一直把玩機台,亦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砸向店內其中2台夾娃娃機台,其等造成店內夾娃娃機台3台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曜誠、吳榮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
(一)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人以被告被告劉曜誠、吳榮森在109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故損壞娃娃機台玻璃窗之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於警詢時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告訴人109年10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憑;而被告劉曜誠於警詢時亦稱在109年4月9日凌晨0時許有打電話給娃娃機台老闆(即告訴人)告知砸壞玻璃,告訴人亦到場討論賠償事宜等語,有被告劉曜誠109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佐。可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凌晨0時許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劉曜誠、吳榮森,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9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即時起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9年10月8日0時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109年10月9日1時許,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上開告訴人
109年10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