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原告隼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原告 許祈文
王淑真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告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林國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三、
五、七、九項,於原告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隼澤企業有限公司、双林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王淑真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壹佰玖拾柒萬元、柒拾壹萬元、貳拾玖萬元、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元、伍佰捌拾玖萬伍仟叁佰元、貳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元、捌拾伍萬叁仟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隼澤企業有限公司、双林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王淑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聲請及依職權為補充判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