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馨(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靜馨涉犯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前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罪嫌,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重量0.0437公克、驗後淨重0.0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0.0011公克,驗後淨重0.000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靜馨固於105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重量0.0437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送驗重量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經送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03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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