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鐘一舜 相對人喬邦國際有限公司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錞泓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2年12月27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代表人,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發函向相對人辭去董事及代表人職務,然相對人之喬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之登記仍將聲請人列為董事及代表人,致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陷於事實與登記事項不一致之危險狀態。因此,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在外觀登記上,即有可能使聲請人仍須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地位,負擔法律義務。故聲請人依前述原因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尚無任何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致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喬邦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鐘一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辭去董事及代表人職務,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一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審訴字第2375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喬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認相對人喬邦公司遲不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聲請人受損害,故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審酌相對人喬邦公司第二大股東謝錞泓對於公司事務之利弊能有所瞭解等情,爰依法選定謝錞泓為相對人喬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