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 林葉明凰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億捌仟柒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之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三0點一七平方公尺)、一0五七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九四五點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樹林鎮公所(現為樹林區公所)及原樹林鎮民代表大
會(現為樹林區民代表大會),於民國(下同)76年4月3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決議於樹林十二股圳採取截彎取直整治計畫,由被告辦理所需用地之徵收及補償作業,預計徵收新北市○○區○○段526-6、535-1、536-1、555-1、556-3、560-1地號等土地,作為截彎取直整治計畫用地。原告遂與訴外人 林三 文(為原告配偶)合資,向系爭551-1、556-3、
560-1地號土地地主即 賴忠良林忠義賴忠昭吳林淑美林和美褚林敬美謝林貞美林朝福賴金發賴君德賴英吉賴獅賴君仁賴德添賴瑞峯賴德榮王賴貴美 、游 廖美金馮廖雪賴德興廖美蓮賴久長賴金東賴阿壽賴金全陳炳南呂賴永連 繼承人(註:繼承人代表為 呂朱 )、 賴永清賴明宗賴義明賴明智賴明得 等人買入渠等全部土地之持分;然基於土地未來將遭原樹林鎮公所徵收而移轉登記予原樹林鎮公所,倘若買受土地先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至徵收時再直接移轉登記於原樹林鎮公所名下,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考量,故前揭買受之大部分土地持分仍借用原地主之名義、維持原登記,至原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徵收程序時,再由原告委託代書 陳吉生 以原地主名義領取徵收補償費後交付予原告,並將原告已向原地主買受之全部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原樹林鎮公所名下。
㈡承上,基於前揭部分地主仍為系爭555-1、556-3、560-1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且系爭526-6、535-1、536-1地號土地地主 黃望高 之持分未經原告協議買受,原告及其合資人遂與黃望高協議全權委任林葉明凰、 江來有廖美珍 等三位與被告協調坐落台北縣○○鎮○○段526-6、535-1、536-1、555-1、556-3、560-1等六筆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乃於78年6月9日由原告及其合資人、黃望高、系爭555-1、556-3、560-1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等共同出具委任狀予原告林葉明凰及江來有、 廖美貞 ;嗣原告之合資人又為單純化被徵收地主方之協商溝通窗口,而於78年7月2日由原受任人江來有及廖美貞再將此協調土地交換及買賣之權限全權複委任予原告林葉明凰。
㈢至79年2月3日被告以桃農水財字第746號函,將79年1月23日
地主代表即原告與被告、原台北縣政府、原樹林鎮公所達成「㈠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即徵收新水路用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則以一.五平方公尺之原報廢水陸地面積讓售),其土地讓售價格為當年期之公告現值,並以新水路用地徵收時所加成數計算價款。…㈢本宗讓售之廢水路地,水利會以應讓售之總面積分割後移轉與共同委託之受讓人自行處理,如有任何糾紛或責任皆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與水利會無涉。」之舊水路地報廢後處分案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送請原台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核准;經原台灣省水利局以79年2月12日七九水政1407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協議。後被告又以80年8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6588號函,向原台灣省水利局函知擬以該函說明三「將俟新設水溝工程完成後,原圳路辦理分割報廢,並以讓售當年期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徵收之加成數)計價辦理讓售。」;經原台灣省水利局以80年8月19日八十水政字第43647號函同意依協調會結論辦理。另原台北縣政府已於80年5月15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36799號函公告徵收系爭526-6、535-1、536-1、555-1、556-3、560-1地號等土地;新設水溝工程即新北市○○區○○○號道路工程已於85年9月24日建造完成。
㈣原告以系爭協議結論㈠、㈢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814、1057、1058-4、1081、1108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讓售予原告,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814、1057、1058-4、1081、110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1.經查,被告先前向原告及其合資人(註:徵收時,原地主賴忠良等25人之土地所有權暨後續衍生之權利實質上已為原告所有,渠等僅為形式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徵收系爭555-1、556-3、560-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總計為983.58平方公尺;向黃望高徵收系爭526-6、535-1、536-1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分別為352、655、401平方公尺,總計此6筆土地之徵收面積為2,391.58平方公尺(計算式:983.58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655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2,391.58平方公尺)。參照系爭協議結論㈠、㈢,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讓售之土地面積,為徵收總面積2,391.58平方公尺之一.五倍,即3,587平方公尺(計算式:
2,391.58平方公尺×1.5倍=3,58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次查,原告請求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146.88平方公尺、同段1058-4地號土地面積為
23.58平方公尺、同段10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85.9平方公尺、同段1108地號之面積為27.55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之同段814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因分割而縮減為
530.17平方公尺;五筆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3,514.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46.88平方公尺+23.58平方公尺+1,785.9平方公尺+27.55平方公尺+530.17平方公尺=3,514.08平方公尺),尚低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結論(一)、(三),以受讓人即受任人身分得請求讓售之土地面積3,587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請求讓售前揭五筆土地全部面積。
3.綜上,再依系爭協議結論㈠、㈢,以「土地讓售價格為當年期之公告現值,並以新水路用地徵收時所加成數(即四成)計價」,換算前述系爭1057、1081、1108、1058-4及分割後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讓售價額為447,261,242元(計算式:{[3,514.08平方公尺-23.58平方公尺]×105年公告現值90,900元/平方公尺+23.58平方公尺×106年追加時公告現值92,700元/平方公尺}×1.4={317,286,450元+2,185,866元}×1.4=447,26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查,本件兩造協議讓售價格為公告現值加四成,80年徵收時,備內段814、1057、1081、1108、1058(96年才分割出1058-4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10,400元,但因被告藉故延宕,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未盡分割報廢之責任,一年復一年使得公告現值年年升高,現在
105、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經高達90,900元、92,700元,差距如此之大,都是被告應作為而故意無作為,才導致百姓吃虧甚鉅。爰先位聲明以80年度徵收到105年度起訴的中間值,也就是至少以95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36,146,176元為讓售價格計價(計算式:95年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系爭五筆地號土地總面積3514.08平方公尺×1.4=236,146,176元)。退步言之,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亦備位聲明以105年度起訴時、106年追加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447,261,242元計價讓售予原告,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㈤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6,146,176
元之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814、1057、1058-4、1081、1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葉明凰名下。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47,261,242元之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814、1057、1058-4、1081、1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葉明凰名下。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1.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是原告及訴外人 林三文 向原地主賴忠良等32人買受系爭555-1、556-3、5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契約,該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文義涉及被告十二股圳截彎取直之報廢水路用地讓售事項,此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可證:
⑴第一條:「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甲方
」。第四條:「雙方議定於簽約履行完成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用印,開始申辦不動產移轉手續,並且至產權移轉登記竣止,如需雙方或關係人親自出面協辦或捺蓋印鑑補換證件等,雙方均應無條件隨時照辦,……」。第七條:「甲方違約或不買或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若乙方違約或不賣或不履行移交出賣標的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即時退還予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九條:「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核可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
⑵上開契約條文中,除第一條明確載明本契約是甲、乙雙
方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而訂立之契約外,另由第四條約定雙方應交付所需一切證件及用印開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證明本契約之不動產買賣係由甲、乙雙方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顯與被告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報廢水路用地讓售無關。另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第七條約定違約不買或不賣之處罰,以及第九條約定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等契約內容,可以證明其僅為單純土地買賣契約,與被告所有十二股圳截彎取直讓售報廢水路用地之問題無關。因為,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不需買方(原告)與賣方(賴忠良等32人)雙方提供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被告讓售廢水路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不會由買方負擔。
⑶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屬原告及林三文與賴忠良等32位出賣
人間的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原告及林三文即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555-1、556-3、5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待被徵收後,始得向被告主張讓售廢水路用地之權利。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出賣人賴忠良等人所有之555-1、556-3、5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全部由樹林鎮公所辦理徵收,於81年2月21日辦妥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買賣契約因樹林鎮公所之徵收而給付不能,且此不能非事後所能除去,故買方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為給付之請求,更不能執此直接向被告請求讓售廢水路土地。
2.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內容係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委任人與被告協調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未約定委任人將系爭協議結論之權利讓與原告,故系爭協議結論之效力應歸屬於委任人,原告為代理人,不得據此對被告為請求,且查多位委任人已經死亡,委任關係顯已消滅,原告竟仍據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據,顯有未合。
3.再查,原告顯曲解系爭協議結論㈢之真意:⑴按水利會關於財產之處分,依78、79年間之財產處理要
點規定,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組成查估小組進行價格查估,查估結論提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售條件,再報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會員代表大會是被告之權利機構,業務單位只是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嗣後業務單位的處理不可能與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相左。
⑵本件舊水路地報廢處分案,係依被告第七屆第七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所組成之查估小組進行查估,查估小組之查估結論提被告第七屆第九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後作成出售之決議。按會員代表查估小組於78年10月24日完成查估,其查估結論載明:「㈠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新水路地1.5倍面積及公告現值加成數計價讓售與被徵收新水路地所有權人。………。㈢業主如不同意則本案暫予保留。」。被告第七屆第九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4號案依據上開查估結論作成:「依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會查估結論,照案通過」之決議。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所指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會查估結論㈠,已指明讓售對象,指明應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地所有權人」。基此被告出席協調會議的業務單位代表,在協調會議中不可能同意讓售予非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的人,故系爭協議結論㈢所指之受讓人,應為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
⑶依徵收土地補償清冊所載,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
共有三十多人,並非僅只原告林葉明凰一人。原告雖提出與原地主間二十多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已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云云,但被告對所指上開土地買賣不知情,也沒有任何一位被徵收新水路地所有權人就此告知被告。且79年1月23日召開舊水路報廢處分協議當場,原告復未表示或提出被徵收新水路地所有權人有將受讓報廢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書面憑據。事實上,當時原告尚未與被徵收新水路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也無從表示或提出此讓與憑據,在此情形下,系爭協議結論㈢豈有可能作出將全部報廢水路地讓售予原告一人的結論。
⑷按系爭協議結論㈠,是關於讓售條件及讓售對象之決議
,記載「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1.5倍面積讓售與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結論㈢部分,則是按買賣土地之移轉本應由買賣雙方協同辦理,但本件讓售共有人數甚多,分割方案複雜,故特別約定關於讓售土地分割移轉手續由受讓人自行處理,亦即,結論㈢是關於分割移轉手續由受讓人自行處理之約定,並非關於讓售對象之約定,且由於系爭協議結論㈠已有讓售對象為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之結論,同一會議的結論㈢應不可能作出與結論㈠不同之決定,原告曲解結論㈢之文義,並斷章取義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即無可採。
⑸何況,細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僅賴金發、賴君德、
賴獅、賴君仁、賴德添、賴久長、賴阿壽等七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78年1月20日,亦即,僅此七人的簽約日期是在78年1月23日系爭協議作成結論㈢之前,此七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買方為第三人林三文,並非原告。顯見79年1月23日舊水路處分協調之時,原告尚未與任何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證系爭協議結論㈢所載受讓人並非原告林葉明凰。至於各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中,賴金發等七人以外之其他28人,其簽約日期分別為78年1月24日至78年7月9日不等,且買受人大部分為第三人林三文,而非原告。系爭協議作成結論(三)之時,其他28人既然尚未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結論㈢所載受讓人更不可能是原告。
⑹再細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
人除了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外,尚有第三人 林清治林清水林清塗 、黃望高等四人亦為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但其四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中,林清治、林清水、林清塗未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另黃望高僅委託原告為出席讓售協議之代理人,並未將其依協議可得之權利讓與原告,黃望高與林清治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總計占被徵收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高達58.52%,如果依原告之主張,豈非林清治等四人之受讓報廢地權利亦歸原告一人,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㈡爭協議結綸所附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所提出之舊水路報廢後處分協議,其協議結論係以原水路用地全部獲准廢水路為停止條件,此觀系爭協議結論第一點所載「原水路地報廢後……」一語即足證明。茲查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工程應報廢之原水路用地計○○○區○○段806、812、814、823、826、1057、1058、1058-3、1058-4、1081、1108地號等11筆土地,惟806、1108地號等2筆土地尚未獲核准廢水路,其中11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上開11筆土地既然尚未全部獲准廢水路,系爭協議結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於原水路未全部獲准廢水路前,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
1.系爭協議結論㈡載明:「讓售地點自報廢後原水路之下游起算,並扣除現已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查被告所有十二股圳的水流方向是由1108地號流向1081地號,而順1058、1057、826、823、814、812地號而下,直至806地號土地,故原水路之下游為806地號,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中1108地號則為最上游地號。讓售地點應自原水路下游之806地號起算方符協議結論,原告竟自報廢水路地之上游1108地號起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與協議內容不符。
2.系爭協議結論㈠固載明:「被告係同意將截彎取直之報廢水路用地,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人。」,惟查:
⑴樹林鎮公所是為辦理樹林都市計畫1-1號道路工程,將
被告所有彎曲的十二股圳截彎取直移置於都市計畫1-1號道路側邊,故新水路用地所有人在該處被徵收之土地,除供作被告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後之新水路地外,其他被徵收土地則另供作樹林鎮都市計畫1-1號道路用地,該都市計畫1-1號道路用地歸樹林鎮公所所有,與被告無關。因此,本件被徵收新水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只能以被徵收供被告十二股圳新水路用地之土地面積1.5倍,依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取得被告讓售原十二股圳截彎取直之報廢土地。但依原告主張,原告顯將樹林鎮公所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其他被徵收土地面積,一併計入請求被告讓售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後之報廢地,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依原告出具之補償費公告清冊所載,原告計被徵收555
-1地號,持分224分之1,持分面積2.4464平方公尺,及556-3地號持分224分之1,持分面積1.8278平方公尺,合計4.274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依協議結論得請求讓售之土地面積僅徵收地面積之1.5倍為6.4113平方公尺,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08、1081、1058-4、1057、814地號合計3636.81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其請求無理由。
3.按新水路用地之原地主均得依系爭協議結論請求被告讓售廢水路土地,惟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除了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外,尚有第三人林清治、林清水、林清塗、黃望高等四人亦為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均未與原告或第三人林三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當在十二股圳廢水路全部核准廢水並分割後,與上開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等達成買受位置之協議,方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先與之協議,遽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樹林鎮(區)公所、樹林鎮(區)民代表大會,於76年4
月3日曾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決議於樹林十二股圳採取截彎取直整治計畫,並由被告辦理所需用地之徵收及補償作業,預計徵收新北市○○區○○段526-6、535-1、536-1、555-1、556-3、560-1地號等土地,作為截彎取直整治計畫用地。
㈡原告曾與訴外人林三文合資(二人為夫妻關係),向系爭
551-1、556-3、560-1地號土地地主即賴忠良、林忠義、賴忠昭、吳林淑美、林和美、褚林敬美、謝林貞美、林朝福、賴金發、賴君德、賴英吉、賴獅、賴君仁、賴德添、賴瑞峯、賴德榮、王賴貴美、 游廖美金 、馮廖雪、賴德興、廖美蓮、賴久長、賴金東、賴阿壽、賴金全、陳炳南、呂賴永連繼承人(註:繼承人代表為呂朱)、賴永清、賴明宗、賴義明、賴明智、賴明得等人買入渠等全部土地之持分。
㈢為單純化被徵收地主方之協商溝通窗口,原告及其合資人與
黃望高協議全權委任林葉明凰、江來有、廖美珍等三位與被告協調系爭六筆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嗣又由原受任人江來有及廖美貞,將此協調土地交換及買賣之權限全權複委任予原告林葉明凰。
㈣就原告提出之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辦理十
二股圳截彎取直工程用地取得會有舊水路地報廢後處分案協議紀錄、79年2月12日七九水政14070號函文、80年8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6588號函文、80年8月19日八十水政字第43647號函文、80年5月15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36799號函文、105年6月17日營署北北字第1050031317號函文等,被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協議結論所附條件是否尚未成就?㈢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協議內容是否不符?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而言:㈠查79年1月23日地主代表即原告與被告、原台北縣政府、原
新北市樹林鎮公所達成「㈠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即徵收新水路用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則以
一.五平方公尺之原報廢水陸地面積讓售),其土地讓售價格為當年期之公告現值,並以新水路用地徵收時所加成數計算價款。…㈢本宗讓售之廢水路地,水利會以應讓售之總面積分割後移轉與共同委託之受讓人自行處理,如有任何糾紛或責任皆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與水利會無涉。」之舊水路地報廢後處分案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㈡被告於79年2月3日以桃農水財字第746號函,將79年1月23日
系爭協議送請原台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核准;經原台灣省水利局以79年2月12日七九水政1407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協議。後被告又以80年8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6588號函,向原台灣省水利局函知擬以該函說明三「將俟新設水溝工程完成後,原圳路辦理分割報廢,並以讓售當年期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徵收之加成數)計價辦理讓售。」;經原台灣省水利局以80年8月19日八十水政字第43647號函同意依協調會結論辦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稱原告及林三文與賴忠良等32位出賣人間的土地買賣
契約,已因樹林鎮公所辦理徵收而給付不能,故買方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為給付之請求,更不能執此直接向被告請求讓售廢水路土地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補償費公告清冊所載,原告計被徵收555-1地號,持分224分之1,持分面積2.4464平方公尺,及556-3地號持分224分之1,持分面積1.8278平方公尺,合計
4.2742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7、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原告屬於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之一。
2.又原告曾與其配偶林三文合資,於78年1月20起至78年7月9日間,向原系爭551-1、556-3、560-1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賴忠良等32人,買入渠等全部土地之持分,之後原地主賴忠良等人及林三文、其他地主黃望高協議全權委任林葉明凰、江來有、廖美珍等三位與被告協調系爭六筆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嗣又由原受任人江來有及廖美貞,將此協調土地交換及買賣之權限全權複委任予原告林葉明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8、105、106頁)。
3.原告是以系爭協議結論㈢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觀諸系爭協議結論㈠記載「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結論㈢記載「本宗讓售之廢水路地,水利會以應讓售之總面積分割後移轉與共同委託之受讓人自行處理,如有任何糾紛或責任皆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與水利會無涉。」,參照前述原告為被徵收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之一、該次會議地主方面只有原告一人代表36位地主出席,且委託書上明白記載受託事項為「與貴會協調台北縣○○鎮○○段526-6、535-1、536-1、555-1、556-3、560-1地號等六筆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而系爭協議中並無其他「共同委託之受讓人」存在等情,可證兩造於協議當時約定土地讓售給「共同委託之受讓人」、「如有任何糾紛或責任皆由受託人自行負責」,應均指原告無疑。否則,倘若係約定讓售土地應移轉於土地登記之原地主名下,地主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則何須特別約定「移轉與共同委託之受讓人」、「如有任何糾紛或責任皆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與水利會無涉」?
4.再者,「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中,⑴原樹林鎮公所曾於76年8月12日與原地主召開樹林鎮十
二股圳截彎取直用地協調會,原地主賴金全、賴久長、賴忠良、黃望高、賴金發、賴金東等人均有出席,達成「以公告地價加二成由公所辦理徵收」、「若地主同意以交換方式辦理時,由地主水利會協調辦理」等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嗣78年1月至7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三文合資向原地主賴忠良等人買入系爭551-1、
556-3、560-1地號土地持分;至7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始作成。故就時間序而言,於原地主賴忠良等將土地出賣與原告及其合資人之「前」,賴忠良等人即已透過原樹林鎮公所之協調會,知悉土地將被原樹林鎮公所徵收;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針對「舊水路地報廢後之處分案」尚未作成具體之協議內容,故土地買賣契約內自不可能列載79年1月23日作成之「十二股圳截彎取直之報廢水路用地讓售事項」之約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原地主既已知悉土地將被徵收,卻仍將土地出售與原告及林三文,可知有將土地後續衍生權利(地價補償)出售之意。
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551-1、556-3、560-1地號土地
持分,確實已經原告及林三文所買受,原告及林三文並於簽訂契約時,即取得前揭地號土地之佔有(參各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而原告及林三文基於土地未來將遭原樹林鎮公所徵收而移轉登記予原樹林鎮公所,倘若買受土地先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至徵收時再直接移轉登記於原樹林鎮公所名下,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考量,故將大部分買受之土地持分借用原地主之名義、維持原登記,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且原告及林三文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就一次開票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業據證人即代書陳吉生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已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用印」(參各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換言之,原告及合資人林三文於簽訂契約時,即已取得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權利。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中,雖有多數土地於徵收前未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認此已構成給付不能,然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後續之土地讓售權利,俱屬移轉被徵收土地登記之替代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權利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土地讓售權利,依法亦無不符。
⑶何況,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至原樹林鎮公所名下,及後
續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程序,均係由原告及林三文委託陳吉生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交付原告,並經證人陳吉生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本院卷95頁到104頁,領款人蓋章,是否你蓋章去領取的?)只要是授權給我的,都是我去領的,都是附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正本,領完錢之後,這些資料地政局就收回去歸檔,錢是交給原告。上面只要有蓋章,就是我去領的」、「(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的授權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何時去地主拿的?)所有權狀是在買賣當中,賣方就已經拿給買方了,只有去跟地主拿授權書跟印鑑證明而已」、「(授權書跟印鑑證明簽約之後一年多,為了要領徵收補償費,才去跟地主拿這兩份文件?)是的」、「(從八十年開始到現在,有無地主跟你爭執徵收補償費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由此足證原告及林三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暨後續衍生之相關權利無疑。
5.原告既已向原地主賴忠良等人購買系爭551-1、556-3、5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後續衍生權利,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前開舊水路地報廢後處分案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以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協議結論㈢向被告請求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之權利。
㈣被告再稱有部分委任人業已死亡,系爭委任契約已經消滅云
云。惟查,
1.民法第550、552條明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委任事務具有繼續性且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縱委任人死亡,委任契約不因此而消滅。
2.如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無非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林三文承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原地主之名下,另因未買受黃望高系爭土地持分,故簽立委任契約授權原告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之交換與買賣事宜,使原告得以代表全體地主取得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所交換讓售之土地。縱系爭委任契約定於78年間,然依照原地主等授權處理之事務乃協調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換及買賣事宜,且系爭土地交換讓受事宜至今尚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亦無違悖委任人本意,故縱有委任人業已死亡,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系爭委任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㈤至於訴外人即原地主黃望高持分部份,原告雖主張黃望高之
土地持分縱未經原告買受,惟其業已授權原告處理526-6、535-1、536-1地號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並有委任狀可稽等情。惟查,
1.原告既未買受黃望高之土地持分,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未取得黃望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後續衍生之土地讓售權利,換言之,該被徵收土地之替代利益仍屬黃望高所有,此與前述地主賴忠良等人之替代利益已經經由買賣程序移轉由原告取得,並不相同。從而,黃望高雖於委任狀簽名同意委任原告與被告「協調」系爭六筆土地交換及買賣事宜,但原告受委任之權限應只限於「協調」而已,是否同意買賣條件及如何移轉過戶,仍應取得黃望高本人之同意。
2.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望高本人確已同意系爭協議結論㈠「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予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讓售價格為當年期之公告現值,並以新水路用地徵收時所加成數計算價款」之讓售條件,且同意由原告代墊款項、先移轉予原告名義所有之後再予分配,即逕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依據。
㈥綜上,原告就其本人、其配偶林三文及原地主賴忠良等人之
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認定存在,至於原地主黃望高部分之旅行契約請求權,應認定不存在。從而,原告得請求讓售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先前向原告、林三文及原地主賴忠良等人所徵收之系爭555-1、556-3、560-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總計為
983.58平方公尺之一.五倍,即1475.37平方公尺(計算式:983.58平方公尺×1.5倍=1475.3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就系爭協議結論所附條件是否尚未成就一節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舊水路報廢後處分協議,其協議結論係以原水路用地「全部」獲准廢水路為停止條件云云。惟查,㈠系爭協議結論㈠僅記載「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
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並未約定須至原水路地「全部」報廢方可讓售。
㈡再觀原台灣省水利局79年2月12日七九水政14070號函之主旨
記載「貴會為配合…,原圳路報廢後土地,擬部分土地讓售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案。…」;原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80年8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6588號函之說明三記載「…,原圳路辦理分割報廢,並以讓售當年期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徵收之加成數)計價辦理讓售。」;原台灣省水利局80年8月19日八十水政字第43647號函之主旨記載「貴會十二股圳截彎取直,擬俟新設水溝工程完成後,原圳路辦理分割報廢,並以…,同意依協調會結論辦理,復請查照。」,多次使用「部分讓售」、「分割報廢」之用語,亦顯示並無原水路地(即圳路)需全部報廢後方辦理讓售之意思存在。
㈢何況,系爭協議結論㈡約定「讓售地點自報廢後原水路地之
下游起算,…」,倘系爭協議確實係以原水路地全部報廢為停止條件,即無所謂從下游讓售之問題存在,則系爭協議結論㈡前段之約定將形同虛設,是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再者,依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標有原水路地已出售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綠色標示區域),亦顯示被告於原水路地全部廢水前即已將部分原水路地讓售與第三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七、就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協議內容是否不符一節而言: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讓售地點應自原水路下游之806地號起算
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舊水路處分協議結論第㈡點約定「讓售土地自報廢後原水路之下游起算,並扣除現已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斟酌本條當時約定之目的,在於使其上有公共設施存在之土地,排除於讓售之範圍內,以避免其上設有公共設施之土地所有權有歸屬於非公務機關所有、復免受讓人取得其上設有公共設施之土地而無法利用,是探求當事人之意,此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只要其上設有公共設施存在之土地即屬之。
2.被告自陳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工程應報廢之原水路用地計○○○區○○段806、812、814、823、826、1057、1058、1058-3、1058-4、1081、1108地號等11筆土地,惟806、1108地號等2筆土地迄今尚未獲核准廢水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 楊添財 指認十二股圳截彎取直位置概況圖,系爭協議結論㈡所稱「報廢後原水路之下游起算」處(見本院卷二第64頁),即相當於地籍圖謄本所示之80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3.本件中,參照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5年4月14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300234號函說明三、「另同段806地號台端等三人表示本會同意樹林區公所施作木棧道致不能辦理廢水,經查806地號為新北市○○○設○路供市區排水使用,本會基於公益考量配合樹林區公所暫時施作木棧道美化使用,俟其市區排水功能移除或完成廢水程序後,本會將函○○○區○○○○○道移除」(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對照97年7月3日台北縣樹林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部分,本會僅同意公所於靠右岸整治完成之水路內加設人行棧道」(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可知系爭806地號土地上確實設有水路及木棧道等公共設施。
4.再者,經本院函查系爭806號土地是否設有公共設施一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06年5月31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106795號函回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上設有之公共設施為人行木棧道,該木棧道尚無移除之規劃,未來如有毀損之時,僅予以整理、修復」(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故系爭806號土地確實設有公共設施,自無疑義。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前曾表示「俟其市區排水功能移除或完成廢水程序後,本會將函○○○區○○○○○道移除」,然據樹林區公所之回覆,目前該木棧道亦無移除之規劃,且毀損時仍會予以修復;另斟酌該木棧道是否移除亦繫於市區排水功能移除或完成廢水程序等工程,故該木棧道短期內顯無移除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雙方協議之目的,系爭806地號土地既設有公共設施,又無移除之規劃,自應排除於讓售範圍以外。
5.另外,原告主張同段812、823、826、1058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協議約定本非原告可得請求讓售,故亦非屬原告可依協議請求讓售之範疇,且被告均未提出前引地號土地業已廢水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資料,即不得主張前述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請求讓售時應優先承買之土地。
6.從而,依照協議結論㈡約定「讓售土地自報廢後原水路之下游起算,並扣除現已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及系○○○區○○段806、1108二筆土地尚未完成廢水程序,另外同段812、823、826、1058四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序從下游起請求讓售同段814、1057、1058-3、1058-4、1081地號等筆土地。本院審酌上開五筆地號,其中814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因分割而縮減為
530.17平方公尺、10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46.88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加共計1677.05平方公尺,已經超過原告得請求讓售之土地面積1475.37平方公尺,故原告僅得就此二筆土地為請求讓售。
㈡被告又稱「新水路用地所有權人在該處被徵收之土地,除供
作被告十二股圳截彎取直後之新水路地外,其他被徵收土地則另供作樹林鎮都市計畫I-1號道路用地。該都市計畫I-1號道路用地歸樹林鎮公所所有,與被告無關。故被徵收新水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只能以被徵收供被告十二股圳新水路用地之土地面積1.5倍依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取得被告讓售原十二股圳截彎取直之被報廢土地。」,故指稱原告僅得以十二股圳之新水路面積計算請求讓售面積云云。惟查,
1.系爭526-6、535-1、536-1、555-1、556-3、560-1地號土地內之十二股圳新水路,原告主張係以箱涵方式設計於樹林鎮都市計畫I-1號道路之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換言之,「十二股圳之新水路」與「樹林鎮都市計畫I-1號道路」位置應屬重疊。
2.被告雖辯稱「十二股圳之新水路」並未使用被徵收土地之全部面積,不得以被徵收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讓售面積之依據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結論㈠所載「原水路地報廢後以被徵收有關該水路截彎取直新水路地之一.五倍面積讓售與被徵收新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即徵收新水路用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則以一.五平方公尺之原報廢水路地面積讓售),其土地讓售價格…」,被告當初向原地主徵收新水路用地時,既係以「地號」為徵收範圍,而非分割「新水路使用區塊」為徵收範圍;原水路地之報廢,亦係以「地號」為廢水範圍,而非僅以「原水路之水道區塊」為廢水範圍,則前述結論㈠所述之原水路地讓售面積,當然係以「新水路地地號面積」作為計算單位。被告所辯,無異係指被告以地號為單位徵收新水路用地,卻只准原告以「實際作為新水路使用之面積」作為請求讓售面積之計算單位,不僅有違公平正義,此一解釋方式亦與一般常理不符。
3.又查,新水路用地之使用分區雖已由「水溝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惟查依省都委會76年10月14日第三二七次會決議內容,變更理由第二點,水溝可於道路用地內使用,故仍具有水溝之實質內容,與變更前並無相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可見被徵收作為新水路地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已非屬「水溝用地」,然其土地整體仍具有水溝之實質內涵,故被告稱原告僅得以「新水路使用區塊面積」作為請求讓售面積之計算標準,顯無足採。
㈢被告再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林清治等三人可得請求讓售之
範圍讓售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將林清治、林清水、林清塗可得請求讓售之範圍,納入原告本案之請求中;此觀諸原告用以計算可得請求讓售面積(即被徵收面積之1.5倍)之「原證11第1頁被徵收面積計算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並未將林清治、林清水、林清塗之被徵收土地面積納入計算至明,故被告此部分爭執,亦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協議結論㈢,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30.17平方公尺)及105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945.2平方公尺),二者土地面積共1475.37平方公尺。且則依照系爭協議結論㈠所記載「其土地讓售價格為當年期之公告現值,並以新水路用地徵收時所加成數計算價款。」原告既然是在10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結論㈢,自應以105年度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價(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一第
202、208頁),金額即為187,755,586元(計算式:1475.3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90900元x1.4=187,75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原告交付價款之同時,被告應將上述814地號(面積530.17平方公尺)及105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
94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逾越上述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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