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9號原告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告久旻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仲謙
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並於98年5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在其門市銷售侵權品,原告於99年3月28日在其門市購得侵權品「伸縮變焦頭燈」(下稱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已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
(三)系爭專利所述之「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應是可包含有「電源裝置」為設有「內置電源」或「經過導體連結提供的外置電源」之廣義上位概念。系爭產品「外置電源」供電給「燈具本體」之「分離式設計」,是相當於將「燈具本體暨外置電源」之「電池盒」、「導線」、「燈具本體」之組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指之「本體」,仍應被視為系爭專利之「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侵害。又縱使系爭產品「外置電源」供電給「燈具本體」之分離式設計,與系爭專利所指之「本體」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惟將「燈具本體暨外置電源」之「電池盒」、「導線」和「燈具本體」三者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兩者之置換係屬顯而易知,亦適用均等論。
(四)原告與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全臺警察局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800萬元;依經建會資料,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萬元以上。被告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之侵權品,嚴重影響被授權廠商生產意願,擠壓原告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之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錯覺,亦給市場帶來極大混亂。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又侵權品之整體功能不佳,導致原告產品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係屬故意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
本件原告僅就其中之30萬元部分為請求。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Chapman摘要第2句陳述在一倍焦距範圍內,光線匯聚提供均勻之光斑,而所謂「調整S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推知是在一倍焦距內之工作區間。
2、被證Hunter之圖2僅說明是具有調焦功能,而圖4對本領域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認為,所有光路都會經過光軸匯聚為一點,就是焦點,故當然沒有超過一倍焦距之可能性。縱使推測將光束延伸,也只會產生交叉為一點之「交叉光束」,因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時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故應該是在一倍焦距內之調焦。
3、系爭專利明確選擇在0F~2F,當超過一倍焦距產生之倒立實像,是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並達到無法預期之遠距離照明效果。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本體」、「電源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解釋:
1、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9-22行之記載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至3圖,可知系爭專利各實施例中,其「本體」之內部均設有一容置空間而足以容納包含電池夾及至少一電池之電源裝置,而為包覆該電源裝置而形成單一之個體。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本體」,應解釋為「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而足以容納電源裝置於其內部,並形成單一個體者」。
2、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7-8行之記載,顯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刻意將僅用於導電之「導電片」與所謂「電源裝置」劃分為兩種不同之元件,亦即,單純僅能導電之元件,並非屬「電源裝置」之態樣。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2行之記載,可知「電源裝置」本身應包含可儲存電力之元件,方能透過導電片及電路板提供LED發光所需之電力。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電源裝置」應解釋為「可儲存電力並可提供所儲存之電力予供電標的之元件」。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之範圍:
1、就文義而言,系爭產品之「燈具本體」內部僅具有用以傳輸電力之導線,而未有足以容納可儲存電力並可提供所儲存之電力予供電標的元件之容置空間,且系爭產品之「電池盒」係與「燈具本體」採分離式之設計,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源裝置設置在本體內」,故在文義上並不相同。再就均等分析,系爭產品之「電池盒」(對應至「電源裝置」)係與「燈具本體」採分離式設計之概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源裝置設置在本體內」之限定,其思維完全相反而對立,自不可能實質相同。故以均等之角度分析,兩者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僅能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第一區間內移動,於文義上並不相同,技術手段亦實質不同,以均等之角度分析亦不相同。
2、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定,其權利範圍必較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小。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未落入其附屬項所界定之範圍。
(三)依被證2(93年9月30日美國公開第US2004/0000000A1「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3(美國第US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顯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2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而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亦即被證3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為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2,且被證3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是以,相較於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
2及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ED為聚光LED,惟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2圖4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3號圖2亦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或被證3,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或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惟被證2圖4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被證3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
(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或被證3,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或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惟被證2或被證3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此項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或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
m至32mm」,惟被證2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至32mm,但該數值之限定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2及被證3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1、原告2人於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5月11日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原證1專利公報影本、原證2專利證書影本、原證8專利說明書影本)
2、原告於99年3月28日在被告公司門市購得「伸縮變焦頭燈」(原證4)。
3、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證9)。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其利用該LE
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又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目前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茲就系爭專利原公告與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5項、第7項分述如下:
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其相關圖示見附圖一所示):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
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
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為聚光LED。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
2、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⑴原告僅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第2至7項同原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而其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標示「」處為申請更正部分)。
⑵核諸前開申請更正內容,其中之「沙漏形光束」係當該凸
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而關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能達成之效果描述,合先敘明。
3、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與比較之「反光杯」、「大角度LED」、「LED視角」、「高功率
LED」等技術特徵,既未記載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或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之引證案:
1、被證2為93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是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二所示)。
2、被證3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亦具有證據能力。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三所示)。
(四)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示之技術特徵:依附圖二中圖3之分解圖所示,其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附圖二中圖4之剖面圖,則揭示一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
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2、被證3揭示之技術特徵:依附圖三中之第2圖、第4圖與第5圖所示,其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又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之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之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是被證3除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而揭示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外,亦已揭示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3、原告雖主張被證Hunter並無教示具有超過一倍焦距之技術特徵,其第2圖、第4圖均未有文字述說其工作區間及產生之功效,是由圖式推測之內容,不屬於引證檔之一部分、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云云;惟查,被證3第2圖已確實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
⑴依被證3圖2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
,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應在0F~1F焦距間。
⑵又依該圖2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
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已大於1F焦距,再參諸圖2與圖4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是此時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
⑶是以,被證3第2圖和第4圖確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證
3確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之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調焦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4、再者,被證3既已教示可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工作範圍又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是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將同為手電筒領域之被證2所揭示之LED光源替換組合於被證3,此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查,專利制度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之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其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已無參考之需要;核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3之差異僅在於LED與燈泡之發光裝置之不同,且為被證2與被證3之簡單組合,則毋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
6、又原告主張被證3第4圖係於「光軸上形成一點的三角形光束,縱使被推測光線仍會繼續前進,也只會形成『交叉光束』,是不具有光學原理在超過一倍焦距時『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光束的交叉處為"點"狀,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根據光學原理則毫無疑慮的認定該點即為一倍焦距的焦點位置」云云,惟依據光學原理,欲將光線聚焦於凸透鏡之一倍焦距而成點狀,則入射於凸透鏡之光束必須是平行光,此時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已遠超過一般手電筒之實體尺寸(理論上兩者之距離必須接近無窮遠),然被證3第4圖之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係有限的,故燈泡所發出之光線對於凸透鏡而言顯然不是平行光,且圖
4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距離亦遠大於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是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光學原理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證Hunter之圖4是在光軸上形成一點,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帶有脖子的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縱使三角形光繼續往前延伸,也只是交叉、中間為一點的光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3圖4確實已教示1F至2F之工作區間,則該圖所教示之光束將於凸透鏡兩倍焦距外經匯聚後,在未有屏障時將繼續前進,其中原告所稱該光束所匯聚之「點」,事實上並非理論上不具體積之「點」,因被證3之燈泡,其發光鎢絲具有一定之形狀與體積(LE
D亦然),故燈泡與凸透鏡距離在1F至2F工作區間時,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凸透鏡匯聚後,該匯聚「點」亦具有一定之體積(或截面積),此即原告所稱之帶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7、綜上所述,被證2及被證3與系爭專利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2與被證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具有相同之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LED為聚光LED」。惟查,一般習知之LED通常即封裝為聚光LED,此為一習知結構,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習知結構,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2之圖4已揭示其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3之圖2則揭示其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被證3所揭露,而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2與被證3,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觀諸被證3之圖2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本體(1)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該滑套(6)之前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3,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惟查,被證2圖3、圖4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該密封套環(78)上,前揭「後殼體部(20)」、「密封套環(78)」及「前殼體部(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2,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
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查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間的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被證
3既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被證2說明書第[0035]段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16、10-14或12mm,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
1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為0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2及被證3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2及被證3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十)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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