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 洪明達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黃梓松
陳莉鈞 劉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勞訴字第1000001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之外國人DINHTHITHOAN(護照號碼:M0000000)至本國擔任家庭看護工,並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入境工作,原告雖於97年8月12日安排該外勞DINHTHITHOAN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入境後6個月之第1次健康檢查,該院於97年8月18日核發其健檢報告;復於98年8月12日安排至同醫院接受入境後18個月之第2次健康檢查,該院並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其健檢報告,惟原告卻遲至98年12月4日始向被告報備上開2次健檢報告,未依規定於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上開2次健檢報告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逾期未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所聘外籍勞工第6個月及第18個月健康檢查之相關文件送交被告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先以99年6月8日府勞社資字第099010276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被告據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處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對於處原告罰鍰為該法第67條第1項裁罰額度內之12萬元,並未於裁處書內敘明任何理由……稽之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即遽論以罰鍰12萬元,違反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容有未洽。」以99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90018536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行政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重為處分,認定原告逾期未檢具所聘外籍勞工第6個月及第18個月健康檢查之相關文件送交被告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共計2次,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16日府勞社資字第099023542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合計12萬元。原告再不服,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90018536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所作之決定,何以10位訴願委員之決定,並以勞委會主委名義決行之公文,被告卻仍視若罔聞,又因原告不諳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被處以鉅額罰鍰,令人難以折服,同時並未收到通知書,通知書有無掛號令人存疑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務農為生父親年邁於97年10月28日聘僱外勞擔任看護
工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原告均依規定按時帶外勞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世代務農目不識丁,一方面需農忙顧家計,另一方面又要照顧父親,確實不諳法令規章,沒將健檢報告表送衛生局辦理健康檢查結果報備,原告絕不是有意要違反規定。
⒉原告曾提勞工委員會申請訴願幾經波折然勞委會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重新裁量原告之違法事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訴願置若罔聞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原告申訴無門,被告身為公務員理應熟悉各項法令,即便
原告有違反規定在先,為何被告不作為而延誤預先告知之義務,明顯有失職之嫌,應讓原告即時補正而非強制行處罰。另被告未於第一次違規時即加以處罰,致有第二次違規,被告亦有行政疏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案原告係直接聘僱外國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2月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774號核准函,說明四已載明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且於外國人健康檢查證明文件中,最上方也載明應將健康檢查證明於證明之日起15日,檢具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未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或核備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者外勞直接聘僱中心對於透過該中心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國人的雇主皆會透過簡訊或網路(E-MAIL)主動通知提醒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境後健康檢查、勞健保、居留證等相關應辦事項,故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令規章為由,主張免罰。
⒉次查原告應於DINHTHITHOAN入境工作滿6個月之日(97
年8月18日)、18個月(98年8月18日)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DINHTHITHOAN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被告備查。本件DINHTHITHOAN入境工作滿6個月之健康檢查係於97年8月18日核發健康檢查結果,又入境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係於98年8月17日核發健康檢查結果,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4日始向被告報備上開2次健檢報告。
⒊末查被告以99年6月8日府勞社資字第0990102766號違反
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該會審查後,乃以99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900185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為:「……被告據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處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對於處原告罰鍰為該法第67條第1項裁罰額度內之12萬元,並未於裁處書內敘明任何理由…,稽之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即遽論以罰鍰12萬元,違反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容有未洽。」故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重為處分,稽之該裁處書內容:「三、理由及法律依據:……(3)本案因受處分人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DINH
THITHOAN接受入境後工作滿6個月及18個月之健康檢查,惟遲至……合計2次健檢報備,已違反……,故被告……處以12萬元罰鍰。」等語,復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件該名外國人DINHTHITHOAN入境後工作滿6個月及18個月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已屬2次違法行為,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罰鍰6萬元,合計12萬元。
⒋綜上,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檢具DINHTHITHOAN入境後工作滿6個月及18個月合計2次健檢報告等相關資料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已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心證要領: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9年12月16日苗府罰繳字第0702712號罰鍰繳款書、被告98年12月7日 苗衛疾 字第0980023448號函、原告98年12月4日海外補充勞工、家庭幫傭、看護工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97年8月12日DINH
THITHOAN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98年8月12日DINHTHITHOAN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774號函、原告外國人聘顧許可名冊、被告98年12月7日苗衛疾字第0980023448號函、被告99年3月15日府勞社資字第0990044605號函、被告勞動及社會資源處99年3月24日訪談原告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有無主觀之違章責任?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有無預先通知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另「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經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依規定將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接受健康檢查之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義務;又其函報之時間分別為雇主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顯見,上開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係逐次為之,每次檢查完畢後皆有1次函報之作為義務,若有多次違反該函報之作為義務,即應逐次評價,分別論以一行為。本件原告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之外國人DINHTHITHOAN至本國擔任家庭看護工,雖分別於97年8月12日、98年8月12日安排該外勞DINHTHITHOAN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入境後6個月及18個月之第1次及第2次健康檢查,該院並各於97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7日核發其健檢報告,惟原告卻未依規定於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上開2次健檢報告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原告世代務農目不識丁,一方面需農忙顧家計,另一方面又要照顧父親,確實不諳法令規章,沒將健檢報告表送衛生局辦理健康檢查結果報備,原告絕不是有意要違反規定。」等語。然查,關於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應於其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等作為義務,業經上開法令規定甚明;且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2日、98年8月12日安排該外勞DINHTHITHOAN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入境後6個月及18個月之第1次及第2次健康檢查,該院各於97年8月18日及98年8月17日核發其健檢報告,該健檢報告亦以另蓋戳印之方式明確記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外籍勞工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的)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未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或核備,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見訴願卷第21頁及第23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有上開作為義務。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體檢表下面雖然有提醒的註記,但沒有顏色的區分,字體也很小,不好看,我沒有去注意,所以就沒有送報備,後來他們有通知,我才看到,我只以為體檢合格就沒有事了,我務農不了解規定,他的提醒字體很細很小,所以沒有去注意,這是事實……他說體檢上面都有寫,我才知道,確實我們是疏忽了,我知道我違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是縱認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照上開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又原告收到上開外勞DINHTHITHOAN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入境後6個月及18個月之第1次及第2次健康檢查,未依規定分別於收受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上開2次健檢報告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而違反函報之作為義務共計2次,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2行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合計12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查,原告聘僱DINHTHITHOAN,係透過外勞直接聘僱聯合中心,該中心對於透過該中心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國人的雇主皆會透過簡訊或網路(E-MAIL)主動通知提醒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境後健康檢查、勞健保、居留證等相關應辦事項,有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之文宣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DINHTHITHOAN前後兩次健康檢查證明書上,皆有註明雇主應將文書送交備查以及違法效果,已如前述,是依其情節,原告亦不得以不諳法令規章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者,依就業服務法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負有預先告知義務;另人民亦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不得以行政機關未即時裁罰或通知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且行政罰法亦無此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公務員理應熟悉各項法令,即便原告有違反規定在先,為何被告不作為而延誤預先告知之義務,被告未於第一次違規時即加以處罰,致有第二次違規,被告亦有行政疏失。」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兩次違規行為之罰鍰合計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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