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上午5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竊取甲○○所有設於屋內2至3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20條得手。嗣因隔壁住戶 關智謙 聽聞敲打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止滑銅條20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關智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7張(見警卷第8至11、16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入屋行竊之時確屬「夜間」一事,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被告供稱其係持「銅片1截」行竊等語,然該銅片既未扣案,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縱令為真,然該銅片之結構為何?因無實物可供勘驗認定,尚難認定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併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另案竊盜案件尚未移審前,又再為本次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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