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原告 曾文燦 被告 魏肇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參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5月
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二)代墊10
8年2月之瓦斯費及電費1,656元及到期未繳之108年4月瓦斯費663元、電費1,198元,共計3,517元,請求支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6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0,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瓦斯費、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8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瓦斯電費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瓦斯電費,並主張自108年5月1日起租約已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40,000元,仍積欠租金40,000元及瓦斯電費共計5,263元,且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提此本件訴訟,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支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再「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欠租2個月以上,經據原告定期催告,原告復於訴狀以被告欠租為由,請求返還房屋,向應解為自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最高法院台44令民字第6220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意旨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108年4月9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前給付積欠租金及瓦斯電費,同時並以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為租約解除時。而該存證信函係於10
8年4月10日由被告母親合法收受,此有郵局收件人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此刻被告積欠108年2、3、4月之租金共6萬元,抵扣上述押租金4萬元後,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108年5月1日起系爭租約已終止,委無可採;惟被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8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已達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且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8年5月14日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8年5月1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瓦斯費、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兩造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瓦斯費、電費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應為可採;被告截至
108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已代墊108年
2、4、6月瓦斯費為1,622元,電費為3,641元,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費用繳費通知單、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29、31、61、63、65、6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8年6月為止瓦斯費及電費共計為5,623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暨系爭房屋瓦斯費及電費代墊款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