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源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刪除「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字句;(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刪除「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字句;(三)補充證據:「被告楊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過認錯,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20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支付賠償金額,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偏差,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及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認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楊水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源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雯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意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其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春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林雅雯」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素真 ,向陳素真詐稱:係隔壁鄰居,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陳素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水源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素真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水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行彰營分行107年8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1070003351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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