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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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強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之巷道,適 楊秀珍 在該巷弄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因林于強無從迅速通過,竟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公然向楊秀珍罵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楊秀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秀珍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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