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金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第2句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黃月美游淑慎 及全體會員」、第18行之「800元」更正為「700元」;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及告訴人 陳彥臻 提出之各期會款保管條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其於該合會第3期、第5期開標時,分別偽以黃月美、游淑慎之名義填載標金,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合會會員偽稱係黃月美、游淑慎得標,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黃月美、游淑慎以及全體會員,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該合會第17期開標時,佯稱係由尤 俊榮 以新台幣700元得標,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開標時冒用黃月美、游淑慎、 尤俊榮 之名義冒標之行為,均係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該合會第3期、第5期2次所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明知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其擔任合會會首,竟因自身投資卡拉OK店週轉不靈,即起意為本案犯行,各次詐得之金額非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合會會員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彥臻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冒用黃月美、游淑慎名義得標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於開標後均未保留(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該等標單既巳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57號被告郝金釵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金釵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4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號誌科(下稱鐵路局)員工,竟利用其在上開工作地點之人脈關係,於民國98年間,自任會首,在鐵路局向陳彥臻等人招攬會期為98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700元,開標日為每月5日之合會,郝金釵除自任會首外,另以其不知情友人游淑慎、黃月美名義各參加1會而未告知其他會員。嗣郝金釵因個人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偽造文書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7日、99年2月5日在鐵路局偽造黃月美、游淑慎之標單,而向會員佯稱該合會第3期、第5期係分由會員黃月美、游淑慎各以3,100元得標而行使之,致使該合會如附表所示之陳彥臻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郝金釵如附表欄1、欄2所示之活會會員應繳該期會款14萬4,900元及13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郝金釵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明知會員尤俊榮並未授權其投標,竟於100年2月9日,在鐵路局向陳彥臻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合會第17期係由尤俊榮以800元標走而拒絕陳彥臻投標,致使陳彥臻及該合會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郝金釵如附表欄3所示活會會員應繳該期會款計7萬4,400元。
二、案經陳彥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郝金釵之│1.伊擅自以游淑慎、黃月美名義參加│││自白│合會,且於上開時、地填寫游淑慎││││、黃月美姓名於標單上,當場標完││││後,就將標單撕掉之事實。││││2.伊於100年2月9日冒用證人尤俊榮││││姓名得標,而將款項挪用未交付尤││││俊榮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臻│1.被告郝金釵於上開時、地有填寫游│││之指述。│淑慎、黃月美姓名在標單上給會員││││看,表示是前開會員投標來跟伊等││││競標,之後會員看完單子被告就撕││││掉標單之事實。││││2.100年2月9日伊表示要投標,被告││││告訴伊尤俊榮得標後就走了,足認││││被告有冒標之事實。│├──┼──────┼────────────────┤│3│證人尤俊榮之│伊沒有授權被告郝金釵於100年2月9│││證述。│日投標,事後伊要繳會錢,詢問同事││││ 簡若萍 才知道自己得標,伊去找被告││││,被告說是伊得標,但被告並未交付││││標金與伊之事實。│├──┼──────┼────────────────┤│4│互助會名單影│被告郝金釵上開犯罪事實。│││本1紙││├──┼──────┼────────────────┤│5│98年12月7日│被告郝金釵向告訴人陳彥臻收取上開│││、99年2月8日│標金之事實。│││、100年2月9││││日保管條││└──┴──────┴────────────────┘
二、按在互助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雖未明載標單等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會款之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冒標第3期、第5期標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冒標第17期標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標單與詐欺會款之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陳彥臻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尚無受告訴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情形,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游啟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得標日│得標金額│98年12月7日詐│99年2月5日詐│100年2月9日詐││││││欺金額(欄1)*1│欺金額(欄2)│欺金額(欄3)│├──┼───┼────┼────┼───────┼──────┼───────┤│會首│郝金釵│98.10.05│0│0│0│0│├──┼───┼────┼────┼───────┼──────┼───────┤│1│游淑慎│99.02.05│3,100│0│0│0│├──┼───┼────┼────┼───────┼──────┼───────┤│2│黃月美│98.12.07│3,100│0│0│0│├──┼───┼────┼────┼───────┼──────┼───────┤│3│ 凃嘉良 │99.08.05│1,300│6,900│6,900│0│├──┼───┼────┼────┼───────┼──────┼───────┤│4│ 羅慶華 │││6,900│6,900│9,300│├──┼───┼────┼────┼───────┼──────┼───────┤│5│ 林秀貞 │││6,900│6,900│9,300│├──┼───┼────┼────┼───────┼──────┼───────┤│6│ 簡淑惠 │100.1.05│700│6,900│6,900│0│├──┼───┼────┼────┼───────┼──────┼───────┤│7│ 翁瑾義 │││6,900│6,900│9,300│├──┼───┼────┼────┼───────┼──────┼───────┤│8│ 蕭美華 │99.11.05│700│6,900│6,900│0│├──┼───┼────┼────┼───────┼──────┼───────┤│9│ 黃秋華 │││6,900│6,900│9,300│├──┼───┼────┼────┼───────┼──────┼───────┤│10│ 李秀麗 │99.07.05│1,300│6,900│6,900│0│├──┼───┼────┼────┼───────┼──────┼───────┤│11│ 陳麗珍 │99.01.05│3,600│6,900│0│0│├──┼───┼────┼────┼───────┼──────┼───────┤│12│ 劉昭文 │98.11.04│2,800│0│0│0│├──┼───┼────┼────┼───────┼──────┼───────┤│13│ 黃金照 │99.04.06│2,800│6,900│6,900│0│├──┼───┼────┼────┼───────┼──────┼───────┤│14│ 高華蓉 │99.05.08│1,100│6,900│6,900│0│├──┼───┼────┼────┼───────┼──────┼───────┤│15│ 伍秀惠 │││6,900│6,900│9,300│├──┼───┼────┼────┼───────┼──────┼───────┤│16│簡若萍│99.10.05│800│6,900│6,900│0│├──┼───┼────┼────┼───────┼──────┼───────┤│17│ 湯琴雁 │99.03.05│3,100│6,900│6,900│0│├──┼───┼────┼────┼───────┼──────┼───────┤│18│尤俊榮│100.2.09│700│6,900│6,900│0│├──┼───┼────┼────┼───────┼──────┼───────┤│19│ 盧素慧 │││6,900│6,900│9,300│├──┼───┼────┼────┼───────┼──────┼───────┤│20│ 鄭政龍 │99.12.06│700│6,900│6,900│0│├──┼───┼────┼────┼───────┼──────┼───────┤│21│陳彥臻│99.05.05│900│6,900│6,900│0│├──┼───┼────┼────┼───────┼──────┼───────┤│22│陳彥臻│││6,900│6,900│9,300│├──┼───┼────┼────┼───────┼──────┼───────┤│23│ 張雯珊 │││6,900│6,900│9,300│├──┼───┼────┼────┼───────┼──────┼───────┤│24│ 張富喬 │99.09.06│800│6,900│6,900│0│├──┼───┼────┼────┼───────┼──────┼───────┤│合計││││144,900│138,000│74,400│└──┴───┴────┴────┴───────┴──────┴───────┘*1:得標者本人及死會以0表示,不列入被告詐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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