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周鈺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2628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
北市警交字第AEX662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鈺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
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經警攔停,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經員警告知酒測程序、方法,以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3次酒測均消極不予配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一弱小女子,在凌晨遭員警攔下,此為異議人生平
第一次為警攔停臨檢,並立即被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下感到相當緊張,異議人不但第一次使用測試酒精濃度器具,不知悉正確使用方式,又患有二尖瓣脫垂,在面對如此緊張的狀況下,當下喘不過氣來,因此吹氣不足導致測試器具無法正常運作,此乃異議人身體問題所致,並非異議人拒絕接受檢測行為,又異議人在受檢時,接受測試3次,展現充分配合態度,未有任何不合作的行為,倘異議人有意拒絕,在員警要求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就會拒絕,況異議人在接受3次測試後,得知無法顯示數據,仍一再要求員警給予異議人機會進行測試,未曾有任何拒絕測試的行為。甚且法律並無規定經3次酒測未顯示數據,即可認定為「拒絕接受檢測」,是以員警應審酌異議人良好態度,注意對異議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異議人要求下,使其續作檢測,方符行政程序應有之行為,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而法條僅規定「拒絕接受檢測」,並未規定「消極接受檢測」,此顯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足見員警在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
㈡異議人因要求續為酒測為警員警接受後,遂於第3次酒測收
據上註記表明「我不認這測試結果,不知道如何正確使用的方法」等語,此時員警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強制異議人前往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與測試,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僅單憑異議人經測試
3次,仍無法顯示數據,即認定消極拒絕接受測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本件酒測儀器經異議人受測3次後,仍未能顯示數據,亦
有可能係因儀器準確性失真,致不能判讀,應調查該酒測儀器之檢察合格證及是否已經使用達1,000次。
四、本件異議人周鈺佩,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2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單4張(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已積極配合檢測,並無拒絕檢測之情事,有可能是因患有二尖瓣脫垂之病症致無法吹氣或因機器失準,致不能判讀等語,惟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0時25分、0時29
分,經警以主機型號:RBTIV、器號022086/088445號之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3次,均顯示「NOSAMPLE」之訊號及字樣乙節,有編號為234至236號酒測單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該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係於
99年5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有效期限
1年,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5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809700號函文暨所附99年5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證本件員警於100年1月27日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結果,自均屬正確無疑。是異議人
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情,堪以認定。㈡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松山分隊員警 吳政諺 於本院具結證述:伊
與 鄭榮安 分隊長,還有另外兩位員警於100年1月26日晚間
10時到100年1月27日凌晨兩點是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是在市○○道和八德路二段366巷巷口埋伏,聽到分隊長鄭榮安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就至市○○道○段51、53號旁。當時鄭榮安已將本件異議人攔下,因為鄭榮安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請異議人配合作酒精濃度檢測,伊就請異議人到巡邏車旁進行檢測,先予以權利告知,並在檢測前先告訴異議人如何測試,並先行示範,且有告知超過取締標準、消極和積極拒絕接受檢測的處罰規定。伊從98年12月中旬一直到100年1月26日為止,除了休假幾乎每天都會執行酒測勤務,一般檢測正常的程序就是開機後,主機螢幕會顯示日期和測試案號,就按下開始鈕後,主機螢幕會顯示插吹嘴,就會將吹嘴插上,儀器會先歸零,之後儀器歸零完後會長嗶一聲,之後會顯示箭頭符號,也就是請受測人吹氣的方向,若受測人有持續正常的吐氣,儀器會在手拿測試器上面的螢幕逐漸顯示一個加號、兩個加號,最後採集的氣體量足夠會有明顯「喀」的聲響,且受測人所呼的氣體會從手拿測試器後面的孔排出來,所以伊在拿測試器時也會有明顯的感覺,但酒測器是很敏感的,遠超過人的感官,所以員警的手從手拿測試器後面排氣孔不一定可以完全的感覺到是否有呼氣或呼氣的量,但是酒測器只要受測人中斷吹氣或是呼吸量漸小或是停止,它馬上就會停止採樣,另外除了用手去感受受測人呼出的氣體外,還可以用聽的,因為有持續呼氣的話,吹氣管也會有很明顯的聲響,所以伊都會看手拿測試器的螢幕,只要有正常的呼氣,儀器都會顯示加號,如果連加號都沒有,表示受測人只有看起來有呼氣的動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呼氣,就會告訴受測人沒有在呼氣當檢測失敗時,也會告訴受測人,但因為看不到口中的狀況,所以不清楚是受測人中斷吹氣,或是牙齒或舌頭擋住吹氣孔,就會把所有的狀況跟受測人講。而要產生1張列印測試失敗序號的酒測單出來,儀器會去分析採樣3次的檢測,這個情況包括受測人沒有持續呼氣,或是中斷呼氣,或是只含住吹嘴沒有呼氣持續一段時間,都是儀器會認定測試失敗的標準,那失敗後就會顯示一個「X」,這個「X」就表示這一循環的測試都是失敗的,儀器就會輸入到主機,產生一個案號,那個就代表完成一次的檢測。而在對本件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時,印象中有感覺到有微量的氣體,但伊幾乎都聽不到吹氣的聲音,而儀器也是顯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甚至沒有呼氣,儀器都是有在採樣,只要中斷吹氣或者是倒吸的狀況,就會立即停止採樣,但是因為伊看不到口內的狀況,所以伊認為異議人就是用吹氣量不足和中斷吹氣,或是只有含住這個吹管沒有吹氣的方式,使檢測失敗,而3次列印之酒測單都顯示「nosample」,就表示是測試失敗、採樣失敗,伊就逕行認定異議人是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予以舉發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反面)。
㈢此外,亦有證人即松山分隊員警鄭榮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
天伊帶隊,與員警吳政諺、 陳保同 等人一同執行酒測勤務,時段是晚間11時到翌日2時,地點在市○○道和大安路口,對向是八德路二段366巷口。伊是在市○○道往東方向與八德路二段410巷口值勤,伊看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著市○○道由東往西,過410巷口便靠邊停車,並要下車攔停計程車欲搭車離開,在異議人上車前,伊有攔住異議人,問為何把車子停在路邊,那邊是不能停車的,而就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請異議人到旁邊巡邏車的位置由警員吳政諺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伊都在旁邊,並予以錄影。吳政諺有跟異議人告知測試的程序,並指導如何檢測及相關的處罰規定,過程中伊發現、看到異議人多次吐氣都是短暫的碰觸、輕吐一下,而消極的拒絕測試。因為伊與吳政諺都有多次告知異議人要持續吐氣,酒測器採到足夠的氣體,但是異議人都是對於吐很少的量就離開酒測器,經過3次失敗都沒有完成採樣。這段酒測過程很長,約20、30分鐘,異議人一直說要配合,但都是沒有照程序把氣真的吐進去。檢測單顯示「
nosample」是代表沒有辦法採樣。通常一次檢測失敗的序號案號,最多會有3次機會,機器才會自動產生一個錯誤的序號,也就是如果受測人吐的氣太少,機器會感應,然後會紀錄,這時候受測人再吐氣太少,機器也會感應紀錄,這樣
3次才會產生一個失敗的序號,但是如果說受測人在太久的時間內沒有吹氣,這時候也會感應到,就會直接有一個失敗的序號列印出來,所以一張失敗序號的酒測單有可能是受測人最多3次吐氣量都太少或是有倒吸中斷的情形,但如果受測人有1、2次這樣的情形後就都沒有吐氣,機器也會自行判斷,而列印1張失敗的序號酒測單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審以證人吳政諺、鄭榮安均為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述證詞應屬事實,可予憑信。
㈣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光
碟可知,吳政諺員警在執行酒測前,除詳細詢問異議人有無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薑母鴨等食物,以及食用之時間外,並提供礦泉水與異議人漱口。在第一次酒測開始前,先與告知相關處罰及流程後,復向異議人詳細說明並當場親自示範使用方式:「我先示範一次給你看,檢測前儀器會先歸零....,你有持續呼氣的話,儀器會顯示1個正號、2個正號,然後卡一聲,表示你有持續在進氣,如果你測氣量不足,或者是中間有休息,沒有吹進去的,就會停止採樣,那就要重來了。(儀器「嗶」一聲),儀器先歸零,我示範一次給你看喔!你有持續呼氣,呼氣量會跑出來,儀器會有反應。」、「卡一聲就完成了,因為我沒有喝酒醉,所以我是0.00」。將酒測器歸零後,並提示予異議人確認,開始實施酒測,異議人第1次實施酒測時,因員警感覺呼氣量不足,不斷在旁提醒「要這樣『吸』,深呼吸。像吹氣球一樣」、「深呼吸一口,準備好再持續吐氣」「你這樣一點點『吸』、『吸』,氣不夠,沒有辦法檢測」。且員警於進行第2次酒測前,復再次提醒及以淺顯易懂之方式教導「你就一直呼氣呼氣
,不要停就對了。像我這樣,呼吸,然後吐,『ㄒ~~~』這個聲音就是那麼大聲」、「3次印出來我們就必需要開拒測」、「當作吹氣球,持續呼氣」,實施酒測時員警在旁一再提醒「再來再來....。」等語。員警第3次測試前,再度與異議人確認「第2次失敗,如果再1次失敗直接開拒測」,並將酒測器歸零由異議人確認後吹氣,員警再度提醒:「請你深呼吸,持續呼氣」,測試中員警復提醒「1個、兩個,再來再來」,但異議人仍只是短吹氣即停止而失敗,員警詢其:「吐長氣會不會?」,異議人則以:「會啊,我剛就吐了啊」等語,且本件異議人於第1次酒測失敗,經員警告以將第2次施以酒測後,異議人仍是以嘴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但其臉部並無臉頰內口中含氣而膨脹之臉部表情,之後亦有多次短暫以嘴含住吹嘴約1秒之時間,但又立即將嘴離開儀器吹嘴之動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衡以酒測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倘非受測者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可知,員警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詳盡,並親自示範吹管及酒測器吹氣,異議人並適時回應,足認異議人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雖於本院已勘驗之光碟錄影期間(計約24分鐘)內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之檢測,然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未依員警之指示,以含住酒測器後持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仍不配合測試模式,顯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難謂非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異議人雖於本院辯稱:因本身沒有在吹氣球,所以沒有辦法理解員警的意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異議人另辯稱:當其於酒測單上簽註「我不認這測試結果
,不知道如何正確使用的方法」,此時員警即應依法為抽血檢測,員警未為抽血檢測與法不合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檢測或因肇事而無法為檢測之情形,亦即執法單位能將駕駛人強制移由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者,乃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既未肇事,執法之警察未將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㈥又異議人辯稱其有二尖瓣脫垂疾病,致無法正常吹氣云云。
然查,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異議人是否曾經該院診斷患有二尖瓣脫垂之病症,其病症、歷來就診情形及是否會因此病症造成無法「吹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情形乙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5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040號函覆:異議人曾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兩次前來門診,經病史詢問與心臟超音波檢查後,被診斷為患有二尖瓣脫垂及合併輕度二尖瓣逆流。此後未再到本院就醫,直到100年2月18日方才再度前來門診,此後迄今亦未再度到院就診,此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亦未接受過肺功能檢查。罹患二尖瓣脫垂之主要症狀為容易引起胸痛、心悸及自覺呼吸困難等,此病症並不會造成無法吹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情形等語明確,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亦證異議人雖有二尖瓣之病症,但經醫院判斷結果,並不會造成無法吹氣測試酒精濃度,故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