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森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森明(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一)被告因車禍被撞擊時,左大腿骨折,小腿腳筋扯爛,痛得不省人事,精神也恍惚,連警員酒測亦不知,交談也語無倫次。如有酒測,因當天值班未碰到酒,如果有也是口渴喝的水。(二)被告未碰到酒,理由有⑴上班時間豈有違背上司規定,而且沒上班即沒錢,人生是黑白。⑵現酒駕取締嚴格,處罰特別重,誰會跟自己跟錢過不去。⑶車禍時,被告是受害者,受傷嚴重大腿骨折,車禍當時被告被撞後是自己坐起來,因發現大腿彎曲變形,才沒站起來,豈有喝酒情形。⑷對方撞傷人不用賠,天之歪理,被告方面又不是大車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揭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雖否認酒後駕車犯行,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5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班時間豈有違背上司規定」「現酒駕取締嚴格,誰會跟自己跟錢過不去」「車禍當時被告被撞後是自己坐起來」之上揭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至於,被告另以「對方撞傷人不用賠,天之歪理,被告方面又不是大車」等語,據為另一上訴理由,惟「被告於102年10月4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 曾素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事,係被告與曾素玲2人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何人應負肇事責任之問題(含民事、刑事部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酒後駕車,究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揭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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