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振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振威自民國103年5月31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1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深;及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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