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李良賢 相對人洪華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000,000×6%×(4+4/12)=520,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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