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羅祥宸即被告
被告林玟熹(原名林家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5號、第280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5萬5千元、人民幣46萬902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丁○○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琦美、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丁○○介紹被告戊○○與甲○○認識,明確知悉甲○○與被告戊○○之詳細匯兌情形。若被告丁○○未參與犯行,無需一再否認曾與告訴人甲○○、陳琦美在○○旅行社見面及討論匯兌,而辯稱其等只是前往討論旅遊事宜。被告戊○○簽署的和解書,還款方式與金額均由被告丁○○提出,可證被告丁○○參與被告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對告訴人2人詐得款額各別高達新台幣200萬餘元,損害不輕,且未遵守和解條件,顯未真誠悔悟,原審竟輕量均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被告戊○○上訴內容概要:和解金額過高,願與被害人協調和解金額,請求減輕刑度。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戊○○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犯罪所得,各高達新台幣200萬餘元,告訴人之損害確實重大。告訴人均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輕縱均量處得易科罰金刑,雖可認有理由;然而,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其等訴求目的均寄望被告戊○○確實賠償損害,而原審已量處被告戊○○得易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若加重刑期,使被告戊○○入監服刑,將使告訴人之還款期待更為遙遠;且斟酌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聲請發還或給付,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且被告戊○○認罪,並以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因認應給予被告與告訴人修復的機會。因此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得減輕刑罰之事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已經論述認定被告丁○○犯罪尚不足以證明之證據、理由。被告戊○○簽署之和解書,關於還款方式與金額,均由被告丁○○提出,雖能證明被告丁○○為被告戊○○處理犯後的損害賠償事宜;但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據以指稱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缺乏法律上之證據關聯性。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不予採納之見解重行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補強證明被告丁○○確有不法犯行,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原名林家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05、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人民幣肆拾陸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實
一、戊○○長期在國外工作且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經由友人介紹輾轉認識乙○○,得知乙○○有意在越南當地置產,而有將資金匯往越南之需求,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向乙○○佯稱:願協助處理匯款業務云云,而提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旅遊,下稱○○旅行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旅行社帳戶)及 林新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新傑帳戶)予乙○○,乙○○因而陷於錯誤,商請母親丙○○於同年8月11日,將新臺幣(下無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0萬元匯入○○旅行社帳戶,於同年8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林新傑帳戶。詎戊○○僅於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7日、107年2月9日分別將越南盾1億5千萬元、越南盾3千萬元、越南盾1千5百萬元匯入乙○○配偶 黃碧嬌 之銀行帳戶,合計約25萬4,220元,尚有204萬元未匯,隨即躲避無蹤、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戊○○之姊丁○○(於108年12月4日改名丁○○,下稱丁○○,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任職於○○旅行社,經陳琦美告知甲○○有匯款至美國合作貿易商之需求,遂於107年3月23日介紹戊○○與陳琦美認識,戊○○對甲○○佯稱:可協助進行匯兌等語,甲○○乃委請大陸友人將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16萬2,709元,匯入戊○○指定之廣東省中山市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平安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中山古鎮海洲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惟戊○○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美國合作貿易商,經甲○○多次催促,僅退回人民幣22萬5,000元予甲○○,事後均置之不理,甲○○乃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至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卷二第217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新傑、證人即○○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15號偵查卷【下稱28015偵卷】第39至42頁、107年度他字第689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母丙○○之存摺資料、告訴人乙○○之存摺資料及告訴人乙○○之兄 李政達 之存摺資料、匯款單2紙、○○旅行社帳戶及證人林新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配偶黃碧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7、29至33、79至85、103至10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陳琦美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23105號偵查卷【下稱23105偵卷】第9至15、115至118、131至135、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8、159至168頁),並有告訴人甲○○委請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擷圖畫面4張、被告丁○○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證人陳琦美及告訴人甲○○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23105偵卷第19至75、137至141、159至166頁),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向告訴人乙○○、甲○○詐騙財物,金額非低,雖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7、97、98頁),卻未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除於108年6月1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4日分別支付告訴人乙○○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雖此為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出書狀陳述,而未及於審理時提示,但沒收事項為自由證明,增加還款金額之結果也對被告戊○○更為有利),共計8萬5,000元,以及支付告訴人甲○○28萬1,000元外(依本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4.091計算,約人民幣6萬8,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225、241頁、本院審易卷第153頁),未再賠償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目的及動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貿易商,收入10至20萬,目前於朋友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戊○○自告訴人2人處分別詐得之款項為204萬元、人民幣53萬7,709元,未據扣案,係被告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其前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於支付告訴人乙○○8萬5,000元、告訴人甲○○28萬1,000元後(約人民幣6萬8,687元),未再依約支付分文,已如前述,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全數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萬5,000元(計算式:204萬元-8萬5,000元=195萬5,000元)及人民幣46萬9,022元(計算式:53萬7,709元-6萬8,687元=46萬9,02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姊弟。被告戊○○長期在外工作且負債累累,被告丁○○任職於○○旅行社,經陳琦美告知告訴人甲○○有匯款至美國合作貿易商之需求,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3日介紹被告戊○○與陳琦美認識,佯稱渠等可協助進行匯兌等語,告訴人甲○○為求穩當,與陳琦美於同年4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1之○○旅行社,見被告丁○○確實任職在○○旅遊,向被告丁○○表示將進行匯款後,告訴人甲○○乃委請大陸友人將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16萬2,709元,匯入平安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惟被告戊○○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美國合作貿易商,且僅退回人民幣22萬5,000元予告訴人甲○○,事後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甲○○乃驚覺受騙。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琦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委請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擷圖畫面4張、被告丁○○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證人陳琦美及告訴人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證人陳琦美跟我說告訴人甲○○有生意需求,我雖然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但之後是被告戊○○、告訴人甲○○、證人陳琦美3人自行聯絡,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我才第一次跟告訴人甲○○見面,且不是談本案匯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47頁)。
五、經查:
(一)被告2人為姊弟,被告丁○○於案發時任職於○○旅行社,自證人陳琦美處得知告訴人甲○○有匯款至美國合作貿易商之需求後,於107年3月23日介紹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認識,並於同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琦美於○○旅行社見面,告訴人甲○○有委請大陸友人將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16萬2,709元,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平安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惟被告戊○○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美國合作貿易商,且僅退回人民幣22萬5,000元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琦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3105偵卷第9、10、14、116至118、132至134、154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9至161、163、164頁),另有告訴人甲○○委請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擷圖畫面4張、被告丁○○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證人陳琦美及告訴人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23105偵卷第19至75、137至141、159至166頁),被告丁○○亦不否認上情,堪認上情為真。
(二)惟審究告訴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其匯款予被告戊○○前,被告丁○○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被告戊○○債信良好而為匯款之事實:
1、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由證人陳琦美介紹,得知○○旅行社有在做匯兌業務,所以透過任職於○○旅行社之被告丁○○,介紹被告戊○○協助我處理匯兌業務,在與被告戊○○聯繫過程中,被告戊○○表示○○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甲○○與被告丁○○為其兄姊,向我保證資金絕對沒有問題,如有疑問可以去找被告丁○○等語(見23105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丁○○除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認識外,並無直接與告訴人甲○○聯繫討論匯兌事項,係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保證資金沒有問題,被告丁○○並無為被告戊○○保證之語。
2、告訴人甲○○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與證人陳琦美提到有匯兌需求,在107年4月我要匯款前不久,被告丁○○有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認識,證人陳琦美告訴我被告戊○○是被告丁○○的弟弟,當時在大陸,可以幫忙匯兌,我跟被告戊○○遂以微信聯繫,與證人陳琦美一同成立3人的微信群組討論;是因為證人陳琦美說○○旅行社很大,且證人陳琦美的前同事在幫被告丁○○做事,一直有在處理資金,也都沒問題,所以我才相信被告2人有能力處理匯兌等語(見23105偵卷第116、117頁),可證告訴人甲○○係與證人陳琦美、被告戊○○3人以微信群組討論匯兌事項,並未與被告丁○○就匯兌事宜有所聯繫,且告訴人甲○○係因證人陳琦美表示○○旅行社很大,因此相信被告戊○○有能力處理匯兌。
3、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證人陳琦美,才會找被告戊○○處理匯兌,因為證人陳琦美跟被告丁○○彼此認識,證人陳琦美說○○旅遊長期有做匯兌業務,且○○旅遊是台灣比較大的旅行社,相對來說是有保證的,因為我認為○○旅行社負責人甲○○是被告丁○○的大弟,而在大陸的被告戊○○是被告丁○○的二弟,有親屬關係,我才放心將這款項交給被告戊○○處理;匯款前被告丁○○將被告戊○○的微信帳號提供給證人陳琦美,我、證人陳琦美及被告戊○○3人有在微信成立3人群組;匯款當天前我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被告丁○○的聯絡方式,在107年4月18日當天見面及匯款前,都是證人陳琦美代為聯繫被告丁○○,我未曾與被告丁○○討論過匯兌事宜,我認為被告2人在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執掌不同,所以沒有要求被告丁○○一起討論;107年4月18日到○○旅行社見面前,我已經匯款給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當日見面只是為了確認○○旅行社是被告丁○○及2位弟弟所有,而我依據自己上網查詢○○旅行社的資料,以及被告戊○○曾告知他有使用○○旅行社之帳戶,判斷○○旅行社是被告丁○○及2位弟弟所有;當天晚上我沒有收到對應款項就開始緊張,積極與被告戊○○聯絡,因為被告丁○○是證人陳琦美間接介紹,所以我當下沒有找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164至167頁),可知被告丁○○雖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認識處理匯兌業務,但未與告訴人甲○○聯繫本件匯兌事宜,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未曾對告訴人甲○○談及○○旅行社為被告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告訴人甲○○係基於自己查詢的資料及被告戊○○使用○○旅行社帳戶,而認為○○旅行社為被告2人所有,始放心匯款,並於107年4月18日匯款完成後,才與被告丁○○見面,且其於沒有收到被告戊○○應匯出之款項時,也未直接向被告丁○○質問之事實。
4、承前所述,告訴人甲○○係與證人陳琦美、被告戊○○3人以微信群組討論匯兌事項,被告丁○○除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認識外,並無直接與告訴人甲○○聯繫討論匯兌事項,被告丁○○亦無為被告戊○○保證,也未曾對告訴人甲○○談及○○旅行社為被告戊○○所有,係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保證資金沒有問題,且告訴人甲○○係因證人陳琦美表示○○旅行社很大,才相信被告戊○○有能力處理匯兌,告訴人甲○○並基於自己查詢的資料及被告戊○○使用○○旅行社帳戶等事狀,而認為○○旅行社為被告2人所有,因而放心匯款,並於107年4月18日匯款完成後,才與被告丁○○見面,且告訴人甲○○於被告戊○○未依約匯出款項時,也未向被告丁○○質問,則告訴人甲○○是否有因被告丁○○對其有何等表示,致其誤信被告戊○○債信良好而為匯款,非無疑問。
(三)又證人陳琦美於偵訊中證稱:我以前在○○銀行上班,我的同事 李張恩 介紹被告丁○○給我認識,被告丁○○有跟我辦貸款,之後我跟被告丁○○聯繫,我知道○○旅行社是被告丁○○的弟弟甲○○開的,我有去過○○旅行社拜訪甲○○,後來因為告訴人甲○○需要匯兌,我就問被告丁○○有無做人民幣匯兌,被告丁○○叫我找被告戊○○,基於○○旅行社很大,且我同事與被告丁○○又認識很久,我相信被告戊○○有能力處理匯兌之事,而且我跟被告丁○○說有事會找她負責。後來我以LINE跟被告戊○○聯繫,被告戊○○、我、告訴人甲○○3人開始用微信聯繫,大約匯款前1週,我有和被告丁○○、證人李張恩喝咖啡,當時被告丁○○說被告2人有處理1個1,000多萬的匯兌,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23105偵卷第132、133頁),足證被告丁○○雖有將被告戊○○介紹給證人陳琦美,惟被告戊○○係自行與證人陳琦美、告訴人甲○○聯繫匯兌之事,而證人陳琦美是依據○○旅行社營業規模和被告2人之親屬關係,以及被告丁○○於喝咖啡時曾談及被告2人有處理大額匯兌之事等資訊,而判斷被告戊○○有能力處理匯兌之事,並非被告丁○○對被告戊○○之債信狀況有何等引人錯誤之表示;證人陳琦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旅行社不小,且被告2人及證人甲○○是姊弟,○○旅行社是家族企業,所以相信被告2人可以處理匯兌,被告丁○○沒有提到被告戊○○財力、信用有何狀況,我之前偵訊中說我和被告丁○○、證人李張恩喝咖啡時,被告2人有處理1個1,000多萬的匯兌之事,被告丁○○當時是替被告戊○○處理換匯,但好像沒有成功,在107年4月18日我與告訴人甲○○夫婦一起到○○旅行社找被告丁○○時,當 著渠 等面前我向被告丁○○說,本件匯兌有事會找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4、155、157頁),可見被告丁○○未曾就被告戊○○之財力狀況向證人陳琦美為任何表示,係證人陳琦美自行推斷○○旅行社屬家族企業,即有處理匯兌之能力,且被告丁○○於喝咖啡時所稱處理大額匯兌之事並未成功,亦為證人陳琦美所悉;證人陳琦美於107年4月18日在○○旅行社與被告丁○○見面時,雖表明本件匯兌有問題會找被告丁○○負責,然此究為證人陳琦美單方之舉動,且並非被告丁○○於告訴人甲○○匯款前,即對告訴人甲○○為何等引人錯誤之言詞或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戊○○債信無虞。
(四)觀諸證人陳琦美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陳琦美於107年4月17日傳送:「我朋友明天下午2點到公司拜訪妳方便嗎?」等語予被告丁○○,隔日於下午1時35分許傳送:「我們14點到。」等語予被告丁○○(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證人陳琦美與告訴人甲○○係於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才抵達○○旅行社,與被告丁○○見面。佐以告訴人甲○○委請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擷圖畫面4張(見23105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甲○○係於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6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16萬2,709元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是時告訴人甲○○尚未與被告丁○○於○○旅行社見面,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戊○○、告訴人甲○○、證人陳琦美3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23105偵卷第27至43頁),被告戊○○係於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琦美3人成立微信群組討論,而被告丁○○並未加入該群組,而於告訴人甲○○匯款前,未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琦美就被告戊○○處理匯兌之事有任何討論。
(五)由被告丁○○與證人陳琦美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係於107年3月23日將被告戊○○之聯繫方式提供給證人陳琦美(見本院卷二第79頁),將被告戊○○介紹給證人陳琦美認識之事實,然其後2人並未就被告戊○○處理匯兌之事再為討論,而均由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逕以LINE聯繫匯兌之事,且被告戊○○與證人陳琦美之LINE對話紀錄中尚無一語言及被告丁○○,亦有證人陳琦美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23105偵卷第159至166頁)。直到107年4月17日,證人陳琦美方以LINE傳送予被告丁○○稱:「我朋友明天下午二點到公司拜訪妳方便嗎?」等語,被告丁○○答覆:「好就是人民幣要換台幣的事嗎?」(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證人陳琦美確有邀約於107年4月18日到○○旅行社拜訪被告丁○○,被告丁○○亦知悉拜訪目的在於談論匯兌之事,被告丁○○辯以拜訪當日並無談及本案匯兌云云,縱無可信,惟觀之前開微信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丁○○僅於得知告訴人甲○○有匯兌需求後,介紹被告戊○○給證人陳琦美認識,但其未曾於告訴人甲○○匯款前與告訴人甲○○有所聯繫,亦無透過證人陳琦美轉達告訴人甲○○任何關於被告戊○○債信情形、或被告戊○○係任職於○○旅行社等引人錯誤之言詞。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丁○○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就被告戊○○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之清償能力良好,尚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丁○○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