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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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劉書芬 相對人 黃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無法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已申請以U會議方式視訊開庭,但未獲准許,其後電聯承辦書記官詢問,書記官表示被告未到庭,應該不會來,伊不懂法律,不知道第二次辯論期日一定要到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遲誤之言詞辯論期日,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不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晟佑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317 號其他文書(112.08.02)[撤回]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317 號裁定(112.09.20)[撤回]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317 號裁定(113.03.21)[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抗 字第 20 號裁定(113.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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