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湯立鐘 被告 凌智 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新烝 被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凌智公司自10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陸續抵充存款後,尚欠本金186,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凌智公司復於105年7月1日起邀同被告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3%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凌智公司自106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陸續抵充存款後,尚欠本金2,15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被告凌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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