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倫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志倫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3區熱炒店」女生廁所處,手持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該位置無故竊錄 喻靖雯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上開店家內其他顧客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具。
二、案經喻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喻靖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如廁活動,告訴人於主觀上就該活動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客觀上亦有相當設備確保該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可確認告訴人具有隱私期待,屬非公開之活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特殊私慾,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然被告事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自白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