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徐玉禎 被告 鍾東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鍾東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徐玉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姓名查詢索引卡、案件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俟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