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王信復 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依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始得準用上述規定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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