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824號聲請人 鄭凱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其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四、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查詢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99號裁定得知相對人尚有董事 郭洪富容 、 郭忠平 得擔任清算人。因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 郭淑美 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而未陳報另有前開董事得擔任清算人,顯其未為付款提示,核與前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