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林多惠
林幸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祐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 林多惠固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本件再審),業據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林多惠非原確定判決敗訴之當事人,無聲請再審利益),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而聲請人林幸修因林多惠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其再審之訴效力自難及於林幸修,則林幸修自未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審之訴當事人,有本件再審案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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