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送達代收人 李書孝 律師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被告 蔡金陣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55、5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20,601,799元,及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778,71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餘詳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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