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 劉啟彥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啓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劉啟彥」,此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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