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雷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仲賢因妨害公務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雷仲賢因妨害公務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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