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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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 林建璋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5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桿時,因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曾素真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曾素真新臺幣(下同)1萬5,526
元(含零件1,926元、塗裝1萬元、工資3,600元),而本
件事故簡曾素真亦有過失,故僅請求50%之車損費用即7,76
3元(計算式:1萬5,526元×50%=7,763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任意險理賠申請
書、汽(機)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至25、87至89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600元以上1,8
00以下罰鍰;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
告與簡曾素真駕車分別沿永芳路對向行駛,A車由北往南,
B車由南往北,該肇事路段未劃設分向線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5頁)。參諸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自陳:當時我駕駛A車沿永芳路由北往南行駛,對方駕
駛B車沿永芳路由南往北行駛,對方左後車身與我車左前發
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簡曾素真於員警到場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則陳稱:我駕駛B車沿永芳路車道(南向北)方
向靠右側停車,至事故地點時,因道路小,我先靠右暫停,
準備會車,被對方駕駛A車擦撞,撞擊點為左後視鏡、左後
車門鈑金及左後保險桿,亦為損壞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路段會車時,應能預見B車停止
之位置、距離及占用所行駛之車道,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B車發生擦撞,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若被告會車時能保持安全之距離,當不致產生A車擦撞B車
而使B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確有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主張之B車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俱堪認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
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
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B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
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2日止,為5年8月
已逾前述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維修費用塗裝1萬元、零
件1,926元,共1萬1,926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9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926÷(5+1)≒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B
車之駕駛人簡曾素真亦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本院卷
第56頁)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簡曾素真分別有上述過失
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簡曾素真分別負擔50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
賠償金額計2,794元【計算式:(工資3,600元+折舊後之
塗裝、零件1,988元)×50%=2,794元】,原告依保險代
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2,79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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