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皮包壹個、仿冒路易威登皮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5月16日確定,97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96年度緩字第2403號),該案扣得之仿冒路易威登皮包一個、仿冒路易威登皮夾二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並於97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皮包一個、仿冒路易威登皮夾二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