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07、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及第10行均更正為「14張空白支票」;證據部分補充「X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行為有造成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此外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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