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3號聲明人甲○○
號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女 唐秀惠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有本院97年3月11日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女唐秀惠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甲○○、乙○○○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