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不93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24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19.5公里處,為警查獲。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時 陳明 係「於96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認係「於96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對面羊寮旁」等語,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