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再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查,債務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係90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清算實益。又無有效保單或可資變賣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3月28日105蘇壽營字第100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105台蘇保個核字第01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105三法字第222號函、債務人
10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依本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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