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志學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祈上訴意旨略以:對一審判決事實沒有意見,自己有過失的部分承認,希望能跟告訴人談和解,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駕駛車輛未知謹慎,竟因一時疏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且迴車前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之車輛來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係有和解意願,僅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㈣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㈤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林志學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790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5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志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第一期款參仟元已於105年6月29日和解當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外,其餘款項貳萬柒仟元,自10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