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5
年10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6,212元
(本金20萬9,47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可證,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