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竊盜罪一年有期徒刑、贓物罪七月有期徒刑、偽造文書罪十月有期徒刑及毒品罪六月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