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詐欺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自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刑事裁定一份,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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