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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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人 莊岳龍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莊岳龍上訴意旨略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每日需用量大,且思及政府查緝毒品甚嚴,取得不易,分次購買徒增風險,適因簽賭中彩,手頭寬裕,且量大較便宜,便一次購入,供己施用,並無任何營利意圖,沒有出賣,當僅止於加重持有毒品的輕罪名;參以證人 簡國慶 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明我確實有大量購買海洛因的資力,可徵我所言非虛;此外,大量持有毒品,其因多端,或為供己施用,或為營利販售,或僅為同好間無償轉讓,亦非無可能,豈能單因我持有毒品量大,遽認存有「營利意圖」,況每人對於海洛因毒品的耐受度不同,或因體質,或因長期施用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我因長期施用海洛因成癮,每日除以注射針筒施打外,尚有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每天需用4-5公克,實屬合理;至於扣案電子磅秤,則係我購買毒品時,怕被人偷斤減兩秤重之用,非為分裝販賣。原審不審,竟在沒有其他帳冊、筆記、買賣通聯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毒品量多、分裝重量齊一、電子磅秤多臺,遽行推論我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重罪名相繩,顯然臆斷、違反採證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確實為我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強 」之人所購得,我有自行分裝,而扣案之冷凍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也都是我所有的部分自白;顯示扣案之塊狀物品9包,淨重達197.34公克(空包裝重
16.4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純度78.30%,純質淨重154.52公克,驗餘淨重197.28公克)的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顯示海洛因塊以如扣案之冷凍袋簡單包裝);扣案之海洛因9包、冷凍袋1包、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
4臺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6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復對於上訴人購入海洛因毒品之時,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說明,並指出:
⒈海洛因屬查緝甚嚴之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苟經多次分裝,勢必增加耗損,減損實際份量,上訴人若僅欲供己施用,何必自行分裝成4種規格(毛重各約近20公克〈約半兩,5包〉、近30公克〈1包〉、近39公克〈約1兩,2包〉,及接近1公克〈1包〉),徒增耗損,更無需備齊「多臺」電子磅秤精密測量(交互比對)。尤以前揭包裝分量逾19公克者,計達8包之多,不僅不利外出隨身攜行(更不符實務上所見個人施用的常態),可見上訴人所為「為供己施用,計量、分裝」、「防賣家偷斤減兩」之說,違常難信。
⒉復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
,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而前開扣案海洛因多達190餘公克,姑且不論上訴人所陳其每日施用4-5公克(已超過文獻所載的最低致死用量〈每次0.2公克〉20倍至25倍),是否合情合理,但以此計算,上訴人至少需時1個半月以上才能用罄,基此,上訴人對其傾個人資力取得的毒品,本當珍惜、妥為保存,然觀諸該等毒品外包裝,僅以扣案的冷凍袋簡單包覆,當無長時持有之意。
尤其是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量,已超過其短期日常施用所需,可徵上訴人購入該等海洛因之時,絕非僅為「供己施用」而已。
⒊再稽諸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當知政府查緝海洛因毒品甚嚴
,刑罰至重,其既不乏取得毒品的管道,何需甘冒被查緝銷燬及變質的風險,大量囤積,況其自陳因案通緝,長年失業,靠簽賭度日,可見收入不豐且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衡情當無力負擔自身龐大的毒品開銷,竟(以賒欠方式〈自述尚欠「阿強」購毒款25萬元〉)大量購入、定量分裝、卻又不密實保存,顯然係為短期脫手、伺機轉售營利(賺取價差、量差),否則當不致此,應認上訴人購入系爭海洛因時,其主觀上即有營利意圖。
⒋證人即上訴人為警查獲在場人 林仕政 於第一審審理中,雖
供證:我知悉上訴人有注射海洛因、用量大,也知道他有簽賭中彩,有說要請客云云,然細繹其就上訴人有無以簽賭彩金購毒、請客的過程各節之證述,不僅與上訴人所陳不符,且前後不一,尤其是對上訴人獲得彩金若干、施毒用量之語,多屬「推測」,自無從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另證人簡國慶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簽中六合彩,有拿出六、七十萬元給我看,並請我吃飯等語,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中彩,或有資力購入較大量的毒品,但其就上訴人前述簽賭的成本及淨利若干、是否有用該彩金支應日常開銷,以及上訴人在大量購毒後,如何能在無業的情狀下維持生計等各節,均未詳明,同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