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
祭祀公業 陳溪南 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新臺幣919,59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 陳溪南公 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另由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負擔10分4,餘由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590元為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新臺幣(下同)1,279,000元,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0,000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意圖漁利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事務所,並藉由參與各項社團之機會,佯稱自己與法院關係密切,且與法官、檢察官均屬交好熟識,而對外招搖撞騙,甚至以律師頭銜接受全國性廣播節目之專訪,致原告之管理人丁○○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自95年4月起陸續委託被告辦理原告祭祀公業及所衍生之管理人丁○○之民、刑事訴訟與法律事務,前後合計支付律師酬金費用及各項費用達2,255,321元,其中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部分為2,065,321元、另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部分為190,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並無律師資格,竟以詐欺方式,欺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一再委任其辦理民事訴訟之代理、刑事訴訟之辯護及各項法律事務,並支付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達2,255,321元。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給付金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原告於97年4月間知悉被告並無律師資格而知受騙後,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與被告洽談撤銷委任及賠償事宜,並經合意解除雙方之委任關係,被告亦同意退還前已收取之全部酬金作為賠償。惟被告事後卻遲未退款。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撤銷,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有返還所受領之酬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所辯:兩造已就所有款項達成以60萬元和解之協議,其並已交付3紙支票履行完畢云云,並非實在。蓋因被告係向原告之管理人丁○○訛稱法院命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須支付286,321元予訴外人 陳智光 ,原告不疑有他,乃依被告指示,於95年8月7日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實未轉交訴外人陳智光),被告又另向原告訛稱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免被徵收之訴訟,須交付50萬元之「預備金」,原告又依指示交付之(被告收受後亦未辦理所稱事項)。嗣經就此二筆款項(即286,321元與50萬元)為協議,被告始交付3紙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供為被告返還先前向原告所收取之上開786,321元(即286,321元與50萬元)之返還,並非就前述被告以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民、刑事訴訟與法律事務為由,向原告所收取之全部律師報酬費用及各項費用2,255,321元為全部之和解及履行。
(五)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前所給付被告之金額計為2,065,321元(含上述286,321元與50萬元)、另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則給付被告19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60萬元(即就上述286,321元與50萬元二筆款項部分,所達成之60萬元和解條件),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1,279,000元、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0,000元暨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具律師資格,並有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但被告並無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事務所,亦未以律師名義在外為廣播或演講以招攬業務。因被告於96年7月至9月間,主持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彰化分台之「親子學堂」節目;另於同年7月23日接受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分享的故事」專訪,此為台中中科扶輪社全體社友分梯接受之訪問,另中國時報係於同年月24日報導被告以台中市商業會法規研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身份,就「教師籌組工會」及「學校辦理學童午餐採購」之聲明一事,有所論述,始致記者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而為錯誤報導,而被告因平日繁忙,對傳播媒體誤報被告為律師一節,實難以注意。
(二)被告與原告之管理人丁○○認識10幾年,原告之管理人丁○○知悉被告並不具律師資格,惟仍願意委託被告處理訟爭事務,被告始本於委任關係收受系爭款項。又兩造曾就系爭款項進行找補之協議,並達成60萬元和解之內容,被告並已依原告之管理人丁○○指示交付3紙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 (為原告祭祀公業的上位祭祀公業)收受,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其餘款項返還之主張。況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包含有相關規費及裁判費等費用在內,因被告並未留存資料,故無法區分所收取之費用中,被告實際受領之報酬及繳交給法院或地政機關之規費各為若干,但該部分並非被告所受之報酬,被告並無返還義務。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以其管理人即丁○○名義為訴訟行為,該二祭祀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255,321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為聲明之變更,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1,279,000元,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0,000元,及均自96年4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惟其自95年4月起陸續受原告之委託,辦理原告祭祀公業及所衍生之管理人丁○○之民、刑事訴訟與存證信函等法律事務,前後合計收受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2,065,321元、收受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0,000元。嗣兩造曾進行協議,被告並依原告之管理人丁○○指示交付3紙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為原告祭祀公業的上位祭祀公業)收受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丙○○、甲○○所證述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外偽稱「律師」之情事云云,但查:
⑴、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接受「全國廣播」之專訪
,專訪內容表明:「戊○○頂律師頭銜投身教育…開設律師事務所的戊○○…」。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結證:「…管理
人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且告訴我,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在場聽到丁○○稱他為律師並沒有否認…被告後來有給我他的名片,但名片上並沒有印律師的頭銜…我曾到過被告的辦公室…辦公室內只有被告一個人,我沒有看到其他工作人員,我當時有問他為何沒有掛律師事務所的招牌,他跟我說他沒掛招牌工作都做不完了,如果掛招牌的話還要額外雇用人員…我見到被告的時候我也都是稱他為廖律師…祭祀公業也曾開過大會,在會中管理人也有介紹被告為廖律師,當時他也沒有口頭否認,只是點頭…被告本身並沒有親自告訴我他自己是律師,都是別人介紹被告是律師時,他沒有否認,只是點點頭」。
⑶、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我被列為原告派
下員的期間,管理人丁○○帶我去被告在陳平厝的辦公室去,因為原本公業的帳簿登記及記帳人陳智光代書(非派下員)出了問題…發生糾紛…有部分款項派下員領走了,有部分人員拒領,有的人則是還沒來領,因為我比較年輕,所以我跟丁○○說我自願幫他處理這些費用的發放處理,後來丁○○告訴我說他有認識一位廖律師,廖律師就是被告,丁○○就帶我一起去找他…丁○○跟我介紹被告就是廖律師,被告並沒有否認他不是律師…當時我們有把和陳智光的糾紛告訴被告,並且希望能從陳智光手中把三王公的權狀拿回來,被告告訴我們他可以處理,他說會幫我們先寄存證信函,他也有告訴我們說會打官司…我的確有在祭祀公業的大會中聽到人家介紹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看起來還滿高興的,而且面帶笑容,並且站起來還跟公業的人員說話,並且表明相關的糾紛現在由他處理,請大家放心…我曾和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我也都是稱呼他為律師,他都沒有否認…」。
⑷、證人甲○○亦結證:「…我是在96年1月13日
後才知道管理人有委託被告處理一些法律上的訴訟案件。因為96年1月13日我們開派下大會,被告以律師身分發言說他替我們公業處理土地糾紛訴訟的問題。我進到會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和管理人站在台上作說明,後來我和被告坐在一起,我有請教他主要從事哪方面的案件…他當時告訴我他都是從事土地方面的律師業務」。
⑸、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對他人稱呼其為「律師
」均未予以否認,且對外致意及表明相關法律上糾紛現在由其處理云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不具律師資格而使人誤信其為律師,並自95年4月起陸續受原告之委託而辦理原告祭祀公業及所衍生之管理人丁○○之民、刑事訴訟與存證信函等法律事務之情事。所稱:無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事務所,亦未以律師名義在外為廣播或演講以招攬業務,各該報導係記者誤認而為錯誤報導云云,核非可採。
(三)被告故意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重要事項,冒充律師,致他人誤以為其為律師,進而委任其處理法律訴訟,以詐取鉅額報酬及代辦費用。顯係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律師處理訴訟事件。所涉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公訴在卷。核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給付金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四)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由證人丙○○所手寫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各筆項款給付明細及扣款內容觀之,兩造確曾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進行確認及協商。
⑵、依附件一之內容所示,原告所據以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各筆款項,除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之二筆款項(各為150,000元及60,000元)外,其餘編號一至十所示之10筆款項,均已由證人陳儒傑將之列計於附件一之上,而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之2筆款項(各為150,000元及60,000元),亦由證人丙○○於同日所繕寫之附件二上半部,將之列計其上。客觀上足認兩造已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進行確認及協商。
⑶、再依附件二上半部所示,就下列各筆款項記載
有如下之扣除金額,並記載下列款項扣除後之餘額為「690,590元」:
①、95年5月3日之50,000元,扣20,000元。
②、95年8月7日之286,321元,扣10,731元。
③、96年4月14日之60,000元,扣25,000元。
④、96年2月26日之80,000元,扣20,000元。
⑤、96年3月30日之150,000元,扣60,000元。
⑥、95年5月3日至95年12月18日共650,000元,扣450,000元。
⑷、又依附件二下半部所示,其上記載「共220,00
0元×3張支票=660,000元」,而被告實際所開立之3紙支票,面額各為200,000元,合計為600,000元。
⑸、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兩造已就被告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進行確認及協商,並達成原告同意扣除上述⑶所示之20,000元、10,731元、25,000元、20,000元、60,000元及450,000元之協議。至於未列計扣除金額之其他各筆款項,尚無從逕認原告有捨棄請求之意。基此計算:
①、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所給付予被告之各筆
款項,原合計為2,065,321元,而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所同意扣除之金額計為565,731元(即上述⑶所示之①20,000元+②10,731元+③25,000元+⑤60,000元+⑥450,000元=565,731元),是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499,590元(計算式:2,065,321元-565,731元=1,499,590元)。再扣除被告所業已給付之3紙支票600,000元中之58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部分之扣款20,000元=580,000元),則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所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919,590元(計算式:1,499,590元-580,000元=919,590元)。
②、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給付予被告之各
筆款項,原合計為190,000元,而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0,000元(即上述⑶所示之④20,000元),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0,000元=170,000元)。再扣除被告所業已給付之3紙支票600,000元中之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部分之扣款580,000元=20,000元),則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0,000元=150,000元)。
肆、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1,279,000元,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0,000元,及均自96年4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三王公919,590元,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50,000元,及均自96年4月15日(即原告所為最後一筆款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日期(民國)│交付款項之人│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一│95年4月10日│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存證信函4,000元│││││律師酬金50,000元│├──┼──────┼────────┼──────────┤│二│95年4月20日│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存證信函6,000元│││││律師酬金50,000元│││├────────┼──────────┤│││祭祀公業三王公│存證信函6,000元│││││律師酬金50,000元│├──┼──────┼────────┼──────────┤│三│95年5月3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50,000元│├──┼──────┼────────┼──────────┤│四│95年8月7日│祭祀公業三王公│提供訴外人陳智光領取│││││286,321元│├──┼──────┼────────┼──────────┤│五│95年8月28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362,000元│├──┼──────┼────────┼──────────┤│六│95年11月13日│祭祀公業三王公│預備金500,000元│├──┼──────┼────────┼──────────┤│七│95年12月18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101,000元│││││律師酬金100,000元│├──┼──────┼────────┼──────────┤│八│96年1月15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100,000元│├──┼──────┼────────┼──────────┤│九│96年2月7日│祭祀公業三王公│代墊提存金利息│││││300,000元│├──┼──────┼────────┼──────────┤│十│96年2月26日│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律師酬金80,000元│├──┼──────┼────────┼──────────┤│十一│96年3月30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150,000元│├──┼──────┼────────┼──────────┤│十二│96年4月14日│祭祀公業三王公│律師酬金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