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與 曾淑枝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4年初起至96年7月間止,提供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421巷8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聚集 張純貞 、己○○、甲○○等不特定之人進行麻將賭博,並與賭客對睹,玩法是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每檯100元,丁○○及曾淑枝每圈抽頭600元,如插花則抽頭800元;如以1,000元為底,每檯200元,丁○○及曾淑枝每圈抽頭2,00
0元。
㈡、自96年7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提供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111之3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聚集 蔡金真 、戊○○、己○○、 陳龍通 、張純貞、 廖阿珠 等不特定之人進行麻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玩法是以500元為底,每檯100元,丁○○及曾淑枝每圈抽頭600元至800元不等,如插花則抽頭800元至1,000元不等。
㈢、自98年2月間起至9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間)止,提供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228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聚集丙○○等不特定之人進行麻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玩法是以500元為底,每檯100元,丁○○及曾淑枝每圈抽頭600元至800元不等,如插花則抽頭800元至1,000元不等。
二、丁○○另為下列行為:
㈠、庚○○因積欠丁○○後母300萬元債務,遲不清償,丁○○為催討債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駕車前往庚○○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住處,要求庚○○上車,當日上午10時許,將車開至嘉義縣義竹鄉下溪洲某農舍後,丁○○先出手毆打庚○○4下耳光,並囑咐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看管庚○○,不讓庚○○離開該農舍,至同日晚間9時許,庚○○應丁○○之要求同意每月償還3萬元,丁○○始派「阿彬」將庚○○載回住處,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11小時。
㈡、丁○○又因甲○○至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債務,遲未清償,為向甲○○催討債務,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清晨5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68號甲○○所開設之神壇,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神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在椅子上睡覺之甲○○拉下,出手毆打甲○○,以甲○○積欠13萬5,000元賭債為由,強行拉甲○○手臂,使之在地上拖行,且揚言如不上車要打死甲○○,嗣將甲○○強行拖拉上車後,開往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臺糖農場內之甘蔗園,命甲○○下車,並強拉甲○○頭髮在地上拖行約100公尺後進入甘蔗園,令甲○○下跪,持圓鍬毆打甲○○,並嚇以「如果妳今不還錢就要把你活埋」等語,續以圓鍬挖土作勢要將甲○○活埋,威脅不得報警,否則要傷害其家人,嗣甲○○友人以電話告知丁○○已備妥金錢還賭債,丁○○始將甲○○載回前開神壇,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㈢、丁○○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檢察官已於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98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指示曾淑枝開車載其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平安宮榕樹下,丁○○表示有話與乙○○談,要求乙○○上車,於車上以乙○○詐睹為由,恐嚇乙○○交付100萬元抵債,乙○○答說沒錢準備打開車門離開,丁○○見狀強拉乙○○手部,不讓乙○○下車,將乙○○載至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農場,以「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要把你活埋、要抄家滅族」等語恐嚇乙○○,且持雙結棍毆打乙○○之手臂及肩膀,致乙○○心生畏懼,同意付給丁○○70萬元後,再將乙○○押往大槺榔賭場,續以雙結棍及徒手毆打乙○○頭部、手部,於同日下午6時許,強逼乙○○簽下70萬元借據後,始讓乙○○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嗣翌日晚上8時許,丁○○約乙○○到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交錢,經乙○○報警到場埋伏,丁○○發現有異未出面取款,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㈣、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大槺榔賭場,因己○○積欠8萬5,000元賭債,丁○○先出手毆打己○○臉部,再以「這筆賭債我不要了,要讓你斷手斷腳,如果被我遇到要讓你死」等語恫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在大槺榔賭場,要求戊○○償還30萬元賭債,戊○○表示無法還錢,丁○○便出手打戊○○耳光,並將該賭場之鐵門拉下使戊○○無法離去,復指派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管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戊○○2日。
㈥、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大槺榔賭場,持菜刀以刀背敲打戊○○之頸部,對戊○○嚇稱:「我不要錢了,要剖你的頭」等語,復拉扯戊○○頭髮,且以雙結棍及酒瓶毆打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戊○○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戊○○任職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之資源回收場,將戊○○載到大槺榔賭場,對戊○○嚇稱:「若不還賭債,要將你活埋」等語後,持鐵椅砸打戊○○之頭部及後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戊○○載回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處,當著 傅坤明 之父親面前接續揚言:要把戊○○打死、活埋戊○○等語,繼將戊○○載至嘉義市○○路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當著戊○○之母親面前接續揚言:要把戊○○打死、活埋戊○○等語,致生危害於戊○○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7月底某日晚上某時,在大鄉里賭場,以丙○○積欠4萬9,500元賭債為由,要求丙○○於3日內還錢,而將丙○○私行拘禁於該賭場之2樓,命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及另名成年男子看管丙○○,使其無法離開。拘禁期間丙○○通知其子 許富信 拿1萬5,000元到賭場給丁○○,丁○○除毆打丙○○外,並將丙○○強押至丙○○之胞兄 許泰欣 位於臺南縣善化鎮之工作場所,途中丁○○以「今天這一條錢你如果不處理,在高速公路上車速110、120公里時,要用腳把你踢出車外」等語恐嚇丙○○,嗣丙○○向許泰欣借得現金3萬元給丁○○後,丁○○又將丙○○押回前開賭場,至丙○○打電話向友人再借得5,000元給丁○○後,才釋放丙○○,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丙○○期間達3日之久。
貳、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張純貞、己○○、甲○○、蔡金真、戊○○、 洪健彰 、庚○○、陳龍通、廖阿珠、丙○○、乙○○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㈡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帳冊3本、本票6張、㈢證人甲○○、戊○○、洪健彰、廖阿珠、蔡金真、庚○○、己○○、陳龍通、丙○○、乙○○等人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㈣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查閱紀錄表、㈤證人戊○○發送求救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8年2月21日傷害診斷書、9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㈦證人「言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㈧被告丁○○、共犯曾淑枝之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所涉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丁○○與共犯曾淑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421巷8號、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111之3號及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228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與曾淑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94年初起至98年7月間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並與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丁○○與賭客對賭之事實及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被告於行為期間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出手毆打成傷或為強制等行為,然依上揭說明,皆以包含於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內,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此次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乙○○交付金錢,顯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狀態中,復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有部分行為合致,係同一行為而為本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不思正當營生,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場,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雖長,然經營之規模非龐大,因經營賭場,遭賭客欠款,為催討款項,而衍生本件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可庛議,但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乙○○、甲○○、戊○○、庚○○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卷附和解書),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被害人乙○○並親自到庭表示,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害人己○○亦到庭陳稱,對於本案及被告之科刑均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卷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㈠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其此次犯行部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與其他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餘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所有犯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九、此外,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㈦所示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所犯各罪,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另扣案帳冊3本為被告與共犯曾淑枝共同經營賭場時,由曾淑枝記載賭場收支,及賭客輸贏、積欠之賭債等之用,係共犯曾淑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曾淑枝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本票6張,為賭客張純貞所簽發之本票,於張純貞清償債務後,仍應返還張純貞,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第1項、第30
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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