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癸○○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巳○○(如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庚○○、子○○、丙○○、辰○○、寅○○、酉○○、丁○○、辛○○、甲○○、午○○、壬○○、 呂亞青 、己○○、巳○○、未○○( 蔡哪 文之妹)、乙○○、戊○○、申○○、卯○○於警詢中就被竊之情節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十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十三、十六、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損害賠償等語,且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之告訴包括毀損部分等語,證人巳○○陳述之犯罪事實亦已敘明上揭車窗遭毀損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巳○○提出告訴,起訴書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尚有未洽(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事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普通竊盜與毀損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罪,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另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劉俊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承認另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十八部分遞減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遞減)。爰審酌被告為竊盜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事後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本件被告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案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細繹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均僅係竊取路旁停放汽車內之財物,利得究屬有限,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則宣告一般刑罰已足認係對其犯行之適當處罰,應可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性,因而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云云,尚不符比例原則,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盜財物│├──┼─────────┼─────┼───┼──────────────────┤│一│98年3月9日凌晨0時│臺中市敦化│庚○○│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起至上午6時25分間│路473號前││破壞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某時(起訴書僅記載│路旁││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98年3月9日凌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98年3月9日凌晨0時│臺中市昌平│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起至上午8時30分間│路二段國泰││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某時(起訴書僅記載│巷11號前路││扣案),撬開子○○所有車號00-0000號│││98年3月9日凌晨)│旁││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約100元。│├──┴─────────┴─────┴───┴──────────────────┤│主文: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三│98年3月15日晚上10│臺中市西屯│丙○○│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時30分起至同年月16│路與民權路││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日凌晨0時16分間某│口路旁││之右後車窗,取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時(起訴書僅記載98│││訴),竊取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有錄音│││年3月15日晚間)│││機1台、書籍、現金1千元、起訴書漏載鑰││││││匙1串,見警卷15頁)│├──┴─────────┴─────┴───┴──────────────────┤│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四│98年4月1日晚上8時│臺中市文心│辰○○│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起至9時30分間某時│路4段81號││破壞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僅記載98年│前路旁││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月1日晚間)│││車內之PDA(廠牌:華碩)1台、零錢約││││││150元、鑰匙2串、契約公文1批。│├──┴─────────┴─────┴───┴──────────────────┤│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98年4月10日晚上8時│臺中市崇德│寅○○│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40分起至9時35分間│路與崇德九││破壞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某時(起訴書僅記載│路口路旁停││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98年4月10日晚間)│車格││車內之數位相機(廠牌:佳能)1台、現││││││金2千元。│├──┴─────────┴─────┴───┴──────────────────┤│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六│98年4月23日晚上9時│臺中市中港│酉○○│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起至10時54分間某時│路與精誠路││破壞酉○○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之│││(起訴書僅記載98年│口路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4月23日晚間)│││白色方型大皮包1只(內有護照M本、機車││││││行照1張、存款簿3本、印章2枚、現金5千││││││元)。│├──┴─────────┴─────┴───┴──────────────────┤│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七│98年4月27日上午6時│臺中市臺中│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35分許(起訴書僅記│港路2段22││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載98年4月27日凌晨│之27號前路││扣案),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號│││)│旁停車格││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2千元。│├──┴─────────┴─────┴───┴──────────────────┤│主文: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八│98年4月27日晚上8時│臺中市崇德│辛○○│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19分許(起訴書僅記│路3段與崇││破壞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98年4月27日晚間│德九路口路││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旁││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有重型機車駕1││││││照1張、支票3張、現金1萬元)。│││││││├──┴─────────┴─────┴───┴──────────────────┤│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九│98年4月28日晚上9時│臺中市松竹│甲○○│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5分許(起訴書僅記│路3段183號││破壞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載98年4月28日晚間│前路旁││車(車主: 陳琬青 )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存摺2本、印章1枚、現金4千元、空││││││白支票15張)。│├──┴─────────┴─────┴───┴──────────────────┤│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98年5月4日下午4時│臺中市文心│午○○│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20分許(起訴書僅記│路3段1031││破壞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98年5月4日下午4│號對面路旁││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時許)│停車格││車內之存摺4本、印鑑1枚、信用卡1張(││││││起訴書贅載零錢)。│├──┴─────────┴─────┴───┴──────────────────┤│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一│98年5月5日晚上11時│臺中市昌平│壬○○│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許(起訴書僅記載98│路2段與崇││破壞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年5月5日晚間)│德九路口路││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旁││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有印章1枚、支││││││票12張、本票1張)。│├──┴─────────┴─────┴───┴──────────────────┤│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二│98年5月14日晚上9時│臺中市大連│呂亞青│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許(起訴書誤載為98│路2段99號││破壞呂亞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年5月14日凌晨)│前路旁││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三│98年5月17日早上10│臺中市 柳川 │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時起至下午1時間某│東路與美村││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時(起訴書僅記載98│路2段124巷││扣案),破壞己○○所使用車號00-0000│││年5月17日上午)│口路旁││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清連 )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翻譯機││││││1台、皮夾1只(內有現金2千餘元、 廖雙 ││││││文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主文: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十四│98年5月28日晚上8時│臺中市河南│巳○○│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起至晚上11時15分間│東一街72-│丑○○│破壞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0號前路旁│(起訴│之右後車窗,竊取巳○○之女丑○○所有│││為98年5月28日晚間││書漏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700元、身分證1張、│││)││丑○○│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I-PODTOUCH隨│││││)│身聽1台、化妝包1只、記事本1本。│││││││├──┴─────────┴─────┴───┴──────────────────┤│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五│98年6月2日上午9時│臺中市民生│ 蔡哪文 │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許(起訴書記載為98│路392號前││破壞蔡哪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年6月2日凌晨?)│路旁││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約300元。│├──┴─────────┴─────┴───┴──────────────────┤│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六│98年6月6日晚上8時│臺中市德化│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街監理站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5時30分間某時(起│路旁││扣案),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訴書僅記載98年6月7│││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回數票│││日凌晨)│││7張、零錢70元。│├──┴─────────┴─────┴───┴──────────────────┤│主文: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十七│98年6月14日晚上10│臺中市太原│戊○○│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時至6月15日上午10│路2段30號││破壞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30分間某時(起訴│前路旁││之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書誤載為98年6月14│││車內之現金500元。│││日凌晨)││││├──┴─────────┴─────┴───┴──────────────────┤│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八│98年6月16日上午6時│臺中市忠明│申○○│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30分許(起訴書記載│南路287號││破壞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98年6月16日凌晨│前路旁││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搜尋,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主文:癸○○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十九│98年7月5日晚上11時│臺中市興大│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起至11時40分間某時│路與忠明南││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起訴書僅記載98年│路口路旁停││扣案),撬開卯○○所有車號0000-00號│││7月5日晚間11時許)│車格││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之卯○○││││││身分證1張、 洪子婷 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美國汽車駕照1張、現金││││││1500元。│├──┴─────────┴─────┴───┴──────────────────┤│主文: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