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甲○○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351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98年5月20日接獲 鈞院 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而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無為發票行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不動產所為6,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乃係證人辛○○、訴外人 楊志鵬 等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為之行為。
(二)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甲○○於90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辛○○,原告甲○○因所經營之「博多齒科」為擴大營業及申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節稅問題,乃委由證人辛○○代為處理稅務。原告甲○○平時工作忙碌又不懂稅務瑣事,乃應證人辛○○之要求,將原告二人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付證人辛○○保管。97年1月間某日晚上,證人辛○○至原告家中,以理財規劃為由,建議原告二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繼於97年7月間,證人辛○○與訴外人楊志鵬(時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經理)共謀,由證人廖德武佯稱幫原告二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轉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為由,要求原告二人於97年8月13日下午至證人辛○○位於臺中市○○路所經營之公司處,與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經理(即訴外人楊志鵬)辦理轉貸手續。原告不察,遂依證人辛○○、訴外人楊志鵬之指示,基於「轉貸」之意思而在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詎證人廖德武、訴外人楊志鵬取得 上開 文件及本票後,竟未持以辦理原訂之銀行轉貸及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清償手續,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證人辛○○所積欠被告之鉅額債務。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無簽發系爭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足見原告係受證人辛○○及訴外人楊志鵬等人施用詐術,始於系爭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供為撤銷原告所為借貸、簽發系爭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證人辛○○及被告等人係利用原告二人對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爰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兩造間存在有爭議,而此一爭議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此一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辛○○徵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對證人辛○○、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能源公司)或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全球公司)之投資債權云云。但查:
⑴、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如需與他人合作、投資或融通資金等,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其財務、業務亦須對外公開,並受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之規範。倘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果有於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楊志鵬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原告二人係為該合作契約而提供擔保之情形,除須經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承認、及製作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對外公告外,尚須依法揭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可能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不知悉之情形。然證人即大新能源公司董事乙○○ 於鈞院 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沒見過系爭合作契約書。另證人即大新能源公司監察人丙○○於鈞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述:在97年6月份之後擔任監察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沒有在公司相關文件看過訴外人楊志鵬或被告之相關投資文件,系爭合作契約書於庭訊當日始第一次看到,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相關資料先前亦從未見過等語。可知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是否確有如被告所主張曾於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楊志鵬訂立合作契約書?及原告二人是否有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提供擔保之情形,顯非無疑。
⑵、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另系爭6,000萬
元之抵押權係屬存在。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語;另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湯麗惠於鈞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並沒有印象有聽到他們提到煤礦買賣的事情」、「簽訂設定契約書當天,在場的人並沒有提任何的契約書或切結書給我過目,我也沒有看過什麼合作契約書或切結書」、「就我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觀之,足見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僅限於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而不包括「投資債權」。
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3、4、5條約定內容,
及被告所稱:「…提供擔保用以擔保所出資的1億元之剩餘款(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仍然尚未結算完畢,僅是當時暫以5千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廖德武於是覓得原告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上述投資剩餘款之擔保」等語觀之,訴外人楊志鵬或被告,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證人李錦國亦證述:伊沒聽被告或訴外人楊志鵬說過,因為公司欠他們錢,所以他們獲得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或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
⑷、縱認被告所主張:「辛○○覓得原告簽發本票
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上述投資剩餘款之擔保」一語屬實,惟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種類及範圍」既未登記有「投資款、投資契約」在內,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投資債權,自不在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被告對原告復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抵押權人又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縱認被告得據系爭合作契約書主張對原告有抵押權存在,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楊志鵬,而訴外人楊志鵬並非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投資剩餘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合約期限」記載「自9
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足見合作契約尚未終止;縱已終止,然本件擔保債權,依登記內容,應於98年1月13日確定,然訴外人楊志鵬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帳冊或憑證,資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間結算之投資剩餘款為若干?則究有若干投資剩餘款?亦屬不明。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示之5,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縱認被告對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有投資剩餘款債權存在,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更遑論被告得據以對原告實行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⑹、證人辛○○雖於鈞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證稱:為解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資金問題,伊及伊之家人、公司之大股東,陸續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或為公司原有之債務增加擔保,以便資金不被抽走云云,並謂原告為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訴外人昌邑公司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大股東,有實際之控制權,為解決大新公司之問題,97年8月份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以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為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之問題,而提供不動產與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非轉貸云云。然查,證人辛○○自97年8月20日起、另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自97年8月20日起、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則自97年8月1日起,即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證人辛○○更為脫產而於97年8月13日(即原告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日)將渠名下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1建號房屋」脫產予其母,嗣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更另於97年8月27日將原登記在訴外人昌邑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1312建號房屋、同段1279建號房屋及同段302地號土地」,脫產予其二姐夫所經營之「暄曜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亦非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之股東,更不曾參與過各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或與證人辛○○討論過營運狀態及財務問題,被告顯不可能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證人辛○○所經營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之擔保。可知證人辛○○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⑺、原告係欲將不動產過戶予兒子,乃請證人廖德
武代為理財規劃,因證人辛○○表示會代原告處理,並告知原告二人僅需簽名即可,原告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等文件。嗣至97年9月18日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告知系爭不動產為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3日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乃知受騙,遂至證人辛○○之公司找其理論,並於97年11月27日取回身分證、印鑑章及部分所有權狀。證人辛○○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理論過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自足以認定原告確係遭證人辛○○以幫原告向銀行辦理「轉貸」為由行騙,始基於「轉貸」之真意,而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另被告所執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351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證人辛○○前於97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遊說,陳稱油價每桶已達美金140元,如從印尼進口煤炭,每噸可獲利新臺幣800元,並表示證人辛○○所經營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資金不足,欲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出資。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乃同意合資1億元,並由訴外人楊志鵬出面於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代表人辛○○)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專款專用」,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約定按進口數量,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每噸分得300元利潤,餘500元利潤則歸該二家公司取得。
該二公司並保證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每月可得報酬240萬元。訴外人楊志鵬隨即出資3千萬元供為煤炭貨款及船運費用等,所餘7,000萬元部分,除由訴外人楊志鵬再出資2,000萬元外,另由被告於97年7月1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在訴外人三信商銀彰化分行所開立之上述專戶帳戶內。
(二)97年7月底,因該二家公司銷售煤炭所得款項去向不明,經訴外人楊志鵬追查,始發現證人辛○○早已對外預售煤炭及收取貨款。訴外人楊志鵬乃於97年8月2日至臺中市○○路○○○號11樓之3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之辦公室,要求處理,證人辛○○遂書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訴外人楊志鵬」之意旨之切結書。惟因證人辛○○另向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表示煤炭賣斷將影響該二家公司之營運,經雙方協議,證人廖德武表示將徵得原告夫婦之同意,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為上開出資擔保。
(三)嗣於97年8月13日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2(訴外人昌邑公司之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訴外人楊志鵬經由代書 廖秀霞 ,委請證人庚○○前往處理,在場之人有證人辛○○、辛○○胞姐 廖玲珍 、原告夫婦、訴外人楊志鵬及證人庚○○。證人廖德武當場向原告夫婦說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出資者(即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能安全收回出資等語。原告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載之權利人係被告「丁○○」之名,更曾詢問「丁○○」為何人?證人辛○○亦告以「是出資金的人」。另證人庚○○亦證述:「…當天都是當場簽章的,今天在庭的原告甲○○、己○○有在場,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是放在旁邊,由我逐一幫忙他們拿取代蓋…是當著當事人的面由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我記得當天原告甲○○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丁○○,他有問丁○○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沒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銀行,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在我旁邊提到系爭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抵押權設定時,丁○○未到場,他的身份資料是楊志鵬提供的,當天除原告二人、楊志鵬外,還有一個大新負責人辛○○及一位大新員工廖小姐也在場,當時我是聽到廖小姐大略跟在場的人解說抵押權設定的情形…手續簽完後,我就和楊先生先離開…楊志鵬委託時只說有一件民間設定要辦…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再轉成銀行貸款…印象中我們到要走之前,三張本票有交給楊先生…我到大會議室時,原告也到了,當時印章就已經拿出來放在原告那邊的桌上,當時要蓋章時我有先告訴他們要先蓋江太太的章,問她是哪顆,她指出是哪顆後我再拿來蓋,印章印象中是原告自己收回去…」等語,顯見原告二人確係親自簽名並指示證人湯麗惠蓋用印章,更無誤認係為向銀行辦理「轉貸」之可能,足認原告二人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為擔保債務無誤。是原告以錯誤、被詐欺等為由,提起本訴,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稱其非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云云,惟查原告甲○○確係訴外人昌邑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其另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借款」,不包括「投資款」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8月13日同時簽發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親自簽名及指示代書當場代為用印,其二人顯有承擔債務及同意設定系爭最抵押權予被告之意。被告對原告與證人辛○○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判斷及查證,況證人辛○○亦到庭證實迄97年8月13日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實際上僅取回1,000多萬元款項,另8月份以後大概又陸續給付3,000多萬元,所設定擔保之6,000萬元屬原投資的1億元範圍之內,而非1億元以外之其他債權,設定6,000萬元是按土地當時的估計價值額度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對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確有6,000萬元以上之債權尚未收回,縱使行使系爭抵押權,仍可能受有1,000多萬元之損失,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實乃係受害人,而非如原告所稱與證人辛○○共同施用詐術云云。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97年8月13日與證人辛○○、訴外人楊志鵬及代書事務所入員即證人庚○○,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二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庚○○當面逐一拿取原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主張錯誤、被詐欺及無經驗,而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等語。但查:
(一)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⑴、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另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欲寫公斤,誤為台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仍須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⑵、經查:
1、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 林德 復」(即被告);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江甲○○、義務人兼債務人己○○、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辛○○」,客觀上足以明確表彰原告二人乃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尚無從認係原告欲向銀行「轉貸」始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目前在 王壯臺 地政事務所工作…我是事務所的助理員。(法官提示卷附登記申請書,有無接觸過這個案子?)這是我負責處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說有一件一般的民間設定要辦理…資料是前一天楊志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我們事務所,於是我們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所以當天就拿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的辦公室去,當天都是當場簽章的,今天在庭的原告甲○○、原告己○○也有在場,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是放在旁邊,由我逐一的幫他們拿取代蓋,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我們是當著當事人的面由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法官問:當天原告有無提到抵押權設定是要向銀行設定還是跟民間設定?)我記得當天原告甲○○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丁○○,他有問丁○○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銀行為權利人。我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在我旁邊提到係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的…就我所知,原告等人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因為設定案件中的債務人是公司,至於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是如何發生我就不清楚了…楊志鵬委託我們時只說有一件民間設定要辦…他也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貸款…江耀亭、己○○在姓名清冊上是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除非他們有特別表明只是義務人非債務人;我也沒有印象楊志鵬當初有無特別交代我要把原告列為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是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有清償的義務之人…印象中我們要走之前,3張本票有交給楊先生。就我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票沒有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來受償」。
3、原告於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當日,既已知悉所記載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在先,另經詢問後復知悉被告丁○○為「出錢之金主」,亦未質疑其上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當日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借貸使用一情,難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事。況且縱使原告主觀上係本於向銀行轉貸之意思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其對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其內心意思不符一事,本可輕易察覺而免為錯誤之表示,惟其竟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其錯誤或不知,乃係源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上開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錯誤及為撤銷之主張,並非有據。
(二)原告所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所稱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另於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人,應就被告或第三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以何項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之內容即推定為真正。
⑵、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不懂稅務瑣事,乃委由證人辛○○代為處理稅務,並應證人辛○○之要求而將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付證人辛○○保管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均係原告本人所自為,已如前述。既非證人辛○○所偽簽,則證人辛○○有無為原告處理稅務事宜或為原告保管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核與原告有無遭詐欺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一節,核屬二事。
2、原告另謂:97年1月間某日晚上,證人廖德武以理財規劃為由,建議原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嗣並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楊志鵬共謀,佯稱幫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轉貸以清償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為由,要求原告二人於97年8月13日至證人辛○○之公司辦理手續,原告不察,遂依證人辛○○、訴外人楊志鵬之指示,而受騙並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廖德武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原告方面對於能源的投資也表示過有興趣…原本也是有意願要把部分的資金轉換成大新公司的股權,作為能源的投資…大新公司的部分投資人是醫生,他們覺得他們對我同意像楊志鵬他們屬於生意人方向的投資人投資比較不穩定…因此我也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度…但因為公司在97年7、8月後已經有混亂的現象,所以投資人信心不足,又有人表示要抽手…(法官問:為何後來是原告提供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97年8月份原告兩人提供他們的不動產來擔保大新公司對外所負的債務,他們的擔保本身純粹是股東們為了解決集團的運作上的困境,所以義務性的提供自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增加為擔保品,以便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當初公司急用的時候,大股東有提供現金或土地,而且當時銀行利率變動極大,也會考慮到股東借款成數是否能在其他銀行貸到較高的成數,因此當時在討論投資的問題過程中,當然會有提到轉貸的建議問題,但是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純粹是我剛所說的,為了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不是要作為轉貸之用…」內容不符。
加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原告已知悉所記載之權利人為被告在先,經詢問後知悉被告林德為「出錢之金主」時亦未質疑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轉貸」一語,另所稱97年1月間某日晚上證人辛○○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之時點,距其二人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97年8月13日,已有7個月之久,客觀上亦難認二者有其關連性。
3、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辛○○之錄音譯文內容,主要係原告表示其遭證人廖德武欺騙云云,而證人辛○○於交談過程中,並未自主且明確地坦承欺騙原告之過程及其事實,而僅係就原告所敘述之內容而未為駁斥。參酌上開錄音,係原告所預先安排,原告對其所欲取證之內容,既係事先計劃,復為證人辛○○所不知,自無從排除證人辛○○隨意敷衍原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不曉得當時他有錄音…但是我不認為我騙他,而且我跟他們認識這麼久了,他們也投資了不少的錢,他們後來和我討論的時候都用辱罵的語氣,而且聲音都很大,我實在不願意和他們在公司內發生這樣的爭執,而且當時我還在努力的拯救公司中,也不想要讓公司的其他的人在那邊看笑話…我一直在解決公司的問題…在錄音中,雖然有部分的內容我回答說我知道,但純粹是因為當時他們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大堆,所以我純粹只是回應他們講的話,我當時面對的問題很多,煩的要死,他們又來跟我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堆,所以我當時的口氣也不太好,而且也不想繼續再和他們談下去…」等語。本院綜觀錄音過程、交談內容及原告與訴外人辛○○間之紛爭等情,因認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受證人辛○○之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行為。是原告此一被詐欺之主張,亦非有據。
4、退而言之,縱認證人辛○○確有欺騙原告而致原告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行為。惟查,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有與證人辛○○共為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之證明。充其量屬由第三人所為之詐欺,須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件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所主張之受證人辛○○欺騙事實,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原告據被詐欺為由而對被告為被詐欺之撤銷主張,亦非有據。
(三)原告所主張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部分:
⑴、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⑵、經查,原告甲○○為牙科醫師,原告己○○為
其配偶,其二人並非教育程度不佳之人,復擁有不動產,且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經驗。其二人就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並非無經驗之人。另原告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有何急迫或輕率之情事,亦未舉證以明其實。從而,原告以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主張,並非有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部分:
⑴、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合資1億元,由訴
外人楊志鵬於97年6月24日與證人辛○○所代表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楊志鵬與被告業已依證人辛○○之指示,陸續給付1億元之款項,嗣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對證人辛○○執行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證人辛○○乃書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訴外人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訴外人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及被告所提出之款項匯交紀錄等文件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合作內容相符。
⑵、次查,證人乙○○證述:「…我是投資者,也
有實際參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業務,其實二家公司同屬一個業務,董事長都是辛○○…切結書是我簽的沒錯。我簽切結書是楊志鵬、丁○○要來投資…因他們認為有前景…公司的帳務是辛○○處理,所以楊、林二人有無實際匯錢進來,我有聽辛○○說過,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合作的條件是辛○○去談的,當初我印象中是有簽協議書,我有看過部分,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之所以會簽切結書,是當初有達成協議,公司擁有的煤炭如要出售,要通知楊志鵬…因他們有投資款進來,他們希望公司財務透明化,以確保他們的投資…」。
⑶、另查,證人丙○○證稱:「…我曾經擔任大新
能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監察人,我是代表昌邑開發。我擔任監察人期間,大新主要業務負責人是辛○○,我同時也在昌業公司擔任協理的職務…丁○○與辛○○就煤炭買賣的事情達成協議後,楊志鵬曾和丁○○一起來公司…他(指辛○○)有跟我說丁○○要投資煤礦的產業…;辛○○只有告訴我投資的金額是1億元,至於投資的細節內容我並不清楚」。
⑷、揆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確有
合資並委由訴外人楊志鵬出面與證人辛○○所代表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成立合作關係之事實,且已將所約定之款項,依證人辛○○之指示,陸續匯交予證人辛○○、訴外人昌邑公司及大新能源公司。訴外人廖德武既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對外所為之行為,自對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所稱:證人乙○○、丙○○不知有無實際交付款項及此一合作關係未曾見諸於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內部董事會之記錄或於財務報告中揭示一節,核屬證人辛○○執行公司業務有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尚無從據以否定上開合作契約之效力及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業已交付款項之事實。
⑸、原告固非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
之董監事或股東。但查:依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訴外人昌邑公司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控股股東,並據以指派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彼此間之關係密切。證人乙○○、丙○○復均證述,原告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並曾在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辛○○曾表示原告之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等語。另參酌證人辛○○上開所述,及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明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及辛○○均為共同發票人及債務人等情,應無使原告另有其他誤認之可能。
⑹、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既和證人辛○○所代
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投資金額,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自負有依合作契約書給付月定報酬240萬元及按每噸200元計算之利得之義務,並另以二個月內到期之票據給付之。而依證人辛○○所述,原告甲○○為訴外人德邑醫學公司之股東,也是醫療部之人員,訴外人大新公司另有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楊志鵬及被告供為上開1億元投資之擔保,嗣因彼此對合作方式,有不同之意見,並論及終止合作關係之事宜,惟因訴外人大新公司無法承受投資資金在短時間內臨時抽腿情況,為解決公司資金問題,原告乃基於股東身分,為解決集團公司運作上之困境而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等語。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載明:「權利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己○○、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辛○○」;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本院因認原告二人所為,客觀上足認乃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與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及證人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為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對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之債權擔保。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業已全數清償對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所負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及證人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為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對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之債權擔保;原告復未證明訴外人業已清償對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所負之債務;無從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撤銷其二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另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351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主張,均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幣)│(民國)││├─┼───────┼────────┼────────┼─────┤│1│97年8月13日│貳仟萬元整│97年8月13日│CH635973│├─┼───────┼────────┼────────┼─────┤│2│97年8月13日│貳仟萬元整│97年8月13日│CH635974│├─┼───────┼────────┼────────┼─────┤│3│97年8月13日│壹仟萬元整│97年8月13日│CH635975│└─┴───────┴────────┴────────┴─────┘附表二┌─────────────────────────────────────────┐│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縣│后里鄉│后里│270│建│1882.00│甲○○、己○○權利範圍各│││││││││2分之1│├─┼────┼─────┼───┼───┼─┼─────┼────────────┤│2│臺中縣│后里鄉│后里│270-6│建│1891.00│己○○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縣│后里鄉│后里│270-8│田│112.00│甲○○、己○○權利範圍各│││││││││2分之1│├─┼────┼─────┼───┼───┼─┼─────┼────────────┤│4│臺中縣│后里鄉│后里│270-10│田│18.00│己○○權利範圍全部│├─┼────┼─────┼───┼───┼─┼─────┼────────────┤│5│臺中縣│后里鄉│后里│270-11│田│87.00│己○○權利範圍全部│└─┴────┴─────┴───┴───┴─┴─────┴────────────┘┌─┬───┬────────────────┬─────┬──────┬─────┐│編││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建號├────────────────┤要建材及房│(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屋層數│││├─┼───┼────────────────┼─────┼──────┼─────┤│││臺中縣○里鄉○里段270、270-6地號│辦公室、超││甲○○權利││1│1457├────────────────┤市場、鋼造│2315.78│範圍全部││││臺中縣○里鄉○○路639之6號│一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