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惟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7年4月18日
止,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共尚欠新臺幣
(下同)125,824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117,919元、
利息7,90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