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原告 江惠美 被告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江惠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姜龍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江惠美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指訴被告姜龍君所涉竊盜案件,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然尚未起訴繫屬本院,且迄未起訴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