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藍連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4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藍連花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提供基隆○○○區○○路○○○巷○弄○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供自己與呂月里、 林張淑華倪金月翁金爛 、陳 劉秀玉 等人,以每次糊牌向每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加10元,玩家不玩蓋牌輸10元等方式,聚集賭博財物,並約定有人糊牌時,由郭藍連花抽頭20元,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3468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存卷可查。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提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因而獲取之報酬,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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