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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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6號聲請人 陳仁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543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真的想了很多,看到父母親為我傷心難過,我真的知錯了,對於被害人,我真有心想要彌補他們的損失,無奈家裡的經濟不是很好;在羈押之前,我已經沒在從事車手工作,而是與朋友一起找臨時的工作做,請法官給我機會,讓我回家再陪伴家人一些時日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06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106年4、5月起已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繫屬中,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案目前上訴中。被告所涉犯行,自106年4月起至7月間,橫跨數月,顯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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