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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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陳澄溪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中,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訊問人 謝金堂 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於日後審理程序有傳喚告訴人謝金堂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為確認告訴人於偵查即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或陳述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105年10月31日偵訊時及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之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交付前述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中,於105年10月31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交付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與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